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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哪些财产可以分割?

  • 婚姻家庭
  • (2019)鄂0106民初18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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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当事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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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孔X,女,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系湖北尊XX所律师。

    被告:胡X,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湖北申XX所律师。

    原告孔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9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被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通过相亲网站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在短暂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体贴、关心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仍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对原告恶语相向,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创。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胡X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住址是编造的,被告从未在此地址居住。二、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经常为琐事争吵。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胎,并非原告所述的我不负责任。我父亲生病期间,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鄂A×××××的XX传祺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我保管,已购买2年,该车辆购买时价格为150,000元,买车辆时我向亲戚借了50,000元。原告手中有45,000元的彩礼及随礼分子钱,应予分割。

    庭审后,被告胡X到庭陈述:我认为双方目前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我同意离婚。我只认可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车辆走拍卖程序,所得价款一人一半。如果将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还有很多东西要提出来。我不愿意给原告一分钱。双方结婚时,彩礼及人情钱都是由原告掌管,存在银行,但没过多久原告就将钱取出后给她姐姐看病了。原告还曾借20,000元钱给其弟弟买房,另我购买车辆时找我妹妹借了50,000元。我父亲生病时,原告没有任何付出,也未尽到任何赡养照顾的义务。婚后,家里所有的开销都是由我负责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

    孔X与胡X于2014年通过网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1月9日,双方购置传祺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登记在原告孔X名下,现由被告胡X保管使用。庭审中,双方(胡X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车辆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95,000元,因庭审当天胡X本人未到庭,到庭后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表达意见未予认可,故孔X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车辆现价值鉴定申请书,本院在征询双方采取何种方式选定评估鉴定机构时,双方均对该车辆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75,000元。但双方均不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付补偿金。

    2012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胡X在XX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缴纳公积金共计121,752.5元。2018年11月28日,胡X向其单位转账12,508元补缴社保公积金。2019年6月24日,胡X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销户提取上述款项及利息1,747.85元。

    现原告孔X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胡X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公积金缴存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X、胡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彼此缺乏沟通、信任,现孔X要求解除与胡X的婚姻关系,胡X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孔X主张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X所取得的公积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的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这之后胡X的公积金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公积金缴存明细,显示该期间公积金为76,766元(不含利息),扣减胡X向单位缴纳的12,508元的补交公积金款项,剩余64,258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胡X抗辩此款已用于个人生活及给父亲治病消耗殆尽,但并未提供在此期间的消费流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64,258元应予分割,双方各享有32,129元。

    关于登记在孔X名下传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经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75,000元,因车辆登记在孔X名下,由其享有车辆全部所有权,对被告胡X予以经济补偿37,500元。

    关于被告胡X主张要求分割孔X名下彩礼款及结婚收取的人情费,因被告胡X未提交证据证明孔X名下有存款,且双方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三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胡X主张因购买车辆借款50,000元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X与被告胡X离婚;

    二、被告胡X支付原告孔X公积金款项32,129元;

    三、登记在原告孔X名下的车牌号码鄂A×××××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孔X所有,由原告孔X补偿被告胡X37,500元;

    四、上述二、三两项相互折抵扣减,由原告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5,371元;

    五、驳回原告孔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X、被告胡X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孔X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05-18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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