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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任X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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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案件详情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郴民三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小娟,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任X、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退还给上诉人曹XX。
审 判 长  陈 璋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丹


  • 2015-08-06
  •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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