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初174××号
原告:谢X,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海云,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XX集团××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X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912××××××。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X与被告厦门XX集团××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6676.56元(保留主张因本次事故导致后续治疗所产生费用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2时许,谢X乘坐××公交公司的××路公交车即闽D×××××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公交车),驾驶员为庄XX,于厦门大学医院路段避险时,导致车上的谢X摔倒受伤;××公交公司也出具证明,承认谢X因此受伤的事实。后谢X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等。
××公交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谢X现金2000元,应当抵扣。对于谢X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总额为58382.78元,其中734.3元系谢X支出,57648.48元系××公交公司支出。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无异议。3.对后续治疗费14000元无异议。4.营养费数额偏高,同意赔偿5000元。5.护理费:××公交公司已支付9964元,同意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对于长途交通费部分,仅认可李X的往返一次费用(261.5元+372.5元);对于市内交通费部分,仅认可174.3元,另有14元系××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对于退票部分,同意赔偿135元。7.对残疾赔偿金136342.4元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定。9.对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3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庄XX驾驶涉案公交车在厦门大学医院路段避险时,造成车内乘客谢X受伤。事故发生后,谢X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47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要护理。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矫形器费用、轮椅费用等,其中医疗费734.3元系谢X支付,医疗费57648.48元、护理费9664元、护理用品费221.42元、矫形器2400元、轮椅583元系××公交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1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谢X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谢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一人专职护理;3.预估二次手术摘除椎体哈氏棒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为此,谢X支出鉴定费2600元。
庭审中,谢X确认收到××公交公司支付的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侵权事实清楚,××公交公司无异议,应当认定庄XX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同意赔偿谢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谢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具体见下图:
赔偿项目
定损金额(元)
总额
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
734.30
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4700.00
47天×100/天
后续治疗费
14000.00
鉴定意见
营养费
5500.00
酌定
护理费
4200.00
60天×70/天
交通费
943.30
174.30+261.50+372.50+135.00
残疾赔偿金
136342.40
42607/年×16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0
酌定
住宿费
300.00
票据
鉴定费
2600.00
票据
以上项目合计
179320.00
赔款计算说明:
1.营养费:根据谢X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2.交通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鉴于××公交公司同意赔偿李X的往返武昌至厦门(一次)的动车票费用和谢X的退票损失,故将2016年8月11日的261.5元、2016年9月19日的372.5元、退票损失135元纳入损失范围;对黄X的动车票费用,由于身份不明,亦不符合必要性原则,不予支持。另××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交通费14元,未在谢X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应当赔偿谢X179320元。××公交公司已支付谢X2000元,谢X亦同意抵扣,则××公交公司还应支付谢X177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XX集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X177320元;
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谢X负担175元,厦门XX集团××XX公司负担44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