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林小雄,北京XX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一部刑诉〔2021〕Z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杜XX、林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霍XX明知“陈X”(另案处理)欲转移犯罪所得,仍使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接收、转移邱X、陈X等被害人在石狮市等地被他人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钱款,已查证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8421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至10日间,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邱X在石狮市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35000元。
2.同月17日,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白X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25000元。
3.同月27日,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胡X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12547.6元。
4.同月27日,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焦X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30666元。
5.同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陈X在石狮市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31000元。
6.同年8月10日,被告人霍XX接收并转移被害人王X被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的款项50000元。
同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西里抓获被告人霍XX,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15张。
另查明,被告人霍XX从中违法获利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X、白X、胡X、焦X、陈X、王X等人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寄押证明、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工作说明等书证,扣押、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霍X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霍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达人民币184213.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XX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XX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接收、转移犯罪所得款项,其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XX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XX负责操作收转犯罪所得资金事项,并分得大部分违法所得,应认定起主要作用,而非从犯。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霍XX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霍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霍XX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15张,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高晶荔
人民陪审员 吴静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