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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豫0104民初5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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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4民初55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河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82947元,税费313830元,以上共计7967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承包郑州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合同总价款,但被告以部分工程不会干为由,拒绝购买原材料,也拒绝施工。后根据发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要求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此花去高额费用,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不得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XX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辩称:1.原告张XX并未多支付被告李XX工程款,相反由于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被告共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为XXX.3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XXX元,加上原告已经代付给地坪施工人何XX100000元,还剩下683438.3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的税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于2020年9月16日经发XXXX公司的项目经理江X作为中立方进行调解,双方关于本案的反诉和本诉均已全部解决,双方互不相欠,且根据当时的调解内容,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张XX30000元款项,该调解已履行完毕并已生效,原告收取被告的30000元说明原告对调解的内容是充分认可的,否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30000元再启动诉讼程序,并征得被告同意。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张XX支付被告李XX欠款648031元及利息(利息以6480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反诉费用由原告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张XX承包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XX,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及结算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因图纸变更导致一楼地坪增加混凝土厚度,加之原材料成本增加,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凯雪仓库补充协议》,并对因图纸外变更增加的其他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为202695.5元。被告李XX按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张XX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48031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李XX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张XX恶意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李XX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且1楼和2楼地坪施工大部分由原告完成,原告为此支付高额费用,被告没有按照要求支付税费,另,发XX还多支付40多万元,加上李XX没完成的工程量及税费,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和税费共计869629元,本案实际起诉796777元,故应驳回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日,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双方签订的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建设工程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价格予以明确。同日,河南XX公司与原告张XX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将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建设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张XX,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0日,XX公司与原告张XX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对于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建设工程中增加的金刚砂地坪项目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9日,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张XX作为发包人,将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工程项目中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李XX,由被告李XX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基础施工、砌体工程、钢筋工程、砼浇筑工程、模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XXX.25元(本合同总价包含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风险费等所有费用)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总说明面积进行结算;合同尾部手写备注为:图纸中有变更部分,张XX应付李XX材料费和人工费,李XX应无条件配合张XX施工要求。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摁手印。2017年9月16日,张XX作为凯雪冷链仓库代表(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凯雪仓库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凯雪冷链仓库应建设方变更与原图纸设计相差较大,需增加工程量,具体如下:1.一楼地坪增加混凝土厚度,增加三七灰土厚度;2.由于近期混凝土原材料成本增加30元/立方,甲方应给予乙方原材料增加的费用,综合以上两点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补助乙方30万元整。所有工程干后生效。张XX和李XX分别在协议尾部签字。庭审中,原告张XX认可补充协议由其签字确认,同时称因被告李XX未购买全部原材料,也未干完全部工程,该补充协议并不生效,原告不应补偿被告李XX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XX要求新增加1层地坪项目、4层加气块项目、2层卫生间项目。原告张XX称新增加的1层地坪项目中撒水泥、三七灰土以及2层卫生间项目被告李XX并未施工,4层加气块项目虽由被告施工,但原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付清,并认为其已多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新增加的2层卫生间项目及4层加气块项目均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张XX未支付完毕,原告尚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张XX称其已向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XXX元,被告李XX仅认可收到原告张XX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2.关于被告李XX实际施工工程量问题。原告张XX称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协议内应完成的工程项目,对于新增加的1层地坪项目中撒水泥、三七灰土以及2层卫生间项目被告李XX并未施工,4层加气块项目虽由被告施工,但原告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付清。原告张XX申请证人张X、单某出庭作证,张X称:“1层地坪项目、2层卫生间项目由原告张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支付全部款项,针对4层加气块项目,原告张XX已向被告李XX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不清楚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而张X在书面证言中称:“原告张XX已将4层加气块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XX。”关于4层加气块项目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张X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单某称:“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其在涉案工程中1层地坪项目中,从事水泥和粉煤灰拌和、刮平、压实工作,该部分工程款由原告张XX支付。”原告又提交证人何XX、江X、李X出具的证言,主要载明:1楼地坪项目的铲车、混凝土及其他项目和新增加卫生间项目的墙、地砖、顶板等费用由原告张XX支付。被告李XX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张X证言前后矛盾,单某的工程款已算至被告李XX的总工程款中。同时,被告李XX认为原告张XX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增加额外工程量,被告已组织人员完成新增加项目中的2层卫生间项目及4层加气块项目,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张XX未支付完毕。为此,被告李XX申请证人卢X出庭作证,卢X称:“新增加4层加气块项目、2层卫生间项目均由被告李XX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张XX并未向被告李XX结清该款项。”被告李XX又提交证人刘X、赵X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刘X称:“其在李XX组织下对涉案工程4层加气块进行粉刷,被告李XX尚欠其部分工程款。”赵X称:“其在李XX组织下从事涉案工程一楼地坪项目中三七灰土搅拌施工等工作,被告李XX尚欠其部分工资。”综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证明方向相反,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就被告李XX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3.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在江X协调下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证明》一份,主要载明: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工程,承包人张XX和分包人李XX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经中间人江X协调,双方同意从此之后双方所有关于XX公司内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双方不得再向对方要求欠款事项,双方永远不得反悔,立此为据。当事人:李XX,当事人:张XX,中间人:江X。2020年9月16日。经协商,李XX拉张XX钢管计价30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分别在当事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支付30000元,张XX在庭审中亦表示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李XX在涉案项目中实际实施的工程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有多份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有证人到庭进行作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方的证据均未优势于对方,故对被告李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本案中无法认定。关于原告张XX就涉案工程向李XX支付款项数额,因被告李XX已认可收到原告张XX支付280余万,且庭审前双方就本案工程达成协议并在第三人江X见证下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双方就XX公司客车空调车间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已全部解决,双方不得再向对方要求欠款事项,原告张XX也收到被告李XX支付的《证明》中约定的30000元款项,该《证明》由双方及第三人签名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可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并工程款项已结清。综上,原告张XX主张被告李XX返还多支付工程款482947元、税费313830元及被告李XX反诉原告张XX支付其拖欠工程款648031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原告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袁XX

    书记员孙XX


  • 2020-12-14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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