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沈XX、高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2民初7195号
原告:张X,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沈XX
被告:高X
被告:陈X
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沈XX、高X、陈X、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高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994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六安市金桥安XX二期二标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原告承担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地下车库、人防约9086平方,7#、8#约18886平方,本工程合同价为7号楼、8号楼95元每平方,地下车库、人防88每平方,最终结算按实际平方结算。施工周期与土建工程的工期同步,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70%,主体结构验收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余款5%为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结清。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XXX元,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199408元未付。另查,沈XX、高X、陈X系内部合伙关系,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X、陈X共同答辩,1、被告高X、陈X对于被告沈XX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均不知情;2、被告高X、陈X没有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了结算;3、本案被告三从未参与工程管理以及现场施工组织等行为,本案原告方所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我方认为从证据角度明显不能成立;4、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工资款,应为工程款。其对于款项定性存在错误;5、涉案工程由被告四总承包,涉案工程在建设单位尚有质保金留存。如原告方诉请通过法定程序得以认定,可从下剩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比除。
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沈XX、高X、陈X之间是合伙关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与被告一代表的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四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应当由被告沈XX、高X、陈X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四不承担责任;2、该项目所涉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截止目前被告四尚垫付100多万款项,而所剩质保金仅有百把万,尚不足以弥补被告四的垫付款项。
被告沈X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和企业查询信息、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证明、付款明细,本院对上述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六安XX公司发包的六安市金桥安XX二期2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沈XX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沈XX与原告张X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桥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8月17日被告沈XX出具证明一份,工程款总数额XXX元,已付XXX元,剩余199408元未付。该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系合伙关系,其与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六安市金桥安XX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张X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沈XX确认尚欠工程款199408元。以上工程款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欠款为工资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劳务工资款199408元;
二、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9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沈XX、高X、陈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某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X某
书记员张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