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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黄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皖15民终3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晗生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郭X因与上诉人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被上诉人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舅甥关系。2012年底,上诉人因承包某省某城某区某一期工程项目泥工劳务,考虑亲戚关系,让被上诉人负责现场管理,并按年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该项目于2017年7、8月份施工完毕,但整体劳务工程款,上诉人并未与发包人结算。时至2018年春节,被上诉人吵闹至上诉人家里,无理要求上诉人给予其管理期间奖金。上诉人因考虑项目尚未结算,以及亲戚关系,为避免春节期间家庭闹的不安宁,即随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答应给予13万奖励。但后期在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项目中不仅存在管理不善,且以各种方式(做假工资表、虚列虚开劳务工资款等形式)严重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故该欠条的奖励上诉人认为即不应当再行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系2013年间的借款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不存在该借贷事实。被上诉人2013年年仅27岁,此前仅工作一两年,农村家庭,哪来如此大额资金向上诉人借贷,而如此大额又如何会现金予以交易,且如实际借贷达六年之久,为何不向上诉人主张,显然被上诉人为达到恶意的索要目的,掩盖了客观事实。其主张的后期2万元款项,实际是项目上挪用款项的返还,不属于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黄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本人在认可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又恶意捏造事实否认,存在虚假陈述,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并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进行惩戒。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X系原告黄X亲舅舅。2013年2月(农历年底),因被告郭X发放农民工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黄X处借取现金19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剩余13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故于2018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130000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9年7月,被告以缴纳工程保证金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而原告为了能让被告盘活资金,方便其还款,于当月6日12时51分,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元;又于当日13时35分,通过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尾号为7239的账户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X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欠条原件、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之后,被告郭X不仅未对借款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微信中抱怨原告不应该起诉到法院,对原告催要150000元的借款,表示“什么时候说不给你了”;综上,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4.35%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郭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黄X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郭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X是否欠付被上诉人黄X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黄X主张郭X欠付其借款15万元,提供有郭X向其出具欠付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一张,另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合计2万元,事实清楚。郭X在本案黄X起诉前后与黄X的微信往来中,一直未否认欠付黄X1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5万元,足以认定。郭X上诉称案涉13万元的欠款系黄X在其工地管理中的奖励,无证据证实,且黄X亦不认可,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郭X另上诉称黄X侵占其合法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郭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某某

    审判员  王 某

    审判员  张X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某某

    书记员丰某某


  • 2019-12-23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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