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X,被告华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钢材款本金979756.4元,并承担违约金97975.6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979756.4元为基数,按月2%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后期请求支持至钢材款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华某XX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市第二污水厂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钢材。首份合同约定现款现货,但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含供货账期合同,合同中同时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2480.122吨,但被告并未能按约支付钢材款。后经原告结算,被告支付钢材款按先息后本冲抵后,截止最后一笔2019年7月15日付款,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979756.4元,并应按月2%承担违约金97975.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XX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分为两个阶段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履行情况,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货款本金,至于在付款过程中有逾期付款的情况,相关的违约金双方并没有进行计算。3.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我方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的损失。4.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的钢材(品牌为某花),合同期限暂定为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交货地点为乙方运输至甲方通知地点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现款现货方式结算,见电子发票付款后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次,前两次被告按约现款结算,2018年8月13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取代了第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支付现金,余下30%货款计入下月结算金额,以此类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如未按规定期限内送货(特殊情况除外),应按逾期XX数,每XX以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给乙方的,应按逾期XX数,每XX以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均未注明签署日期,但该合同签订后的首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原告总计向被告送货31次,累计供货2480.122吨,合计钢材款117XXXX2578.22元(包含送货运费,其中210809.9元运费实为被告所支付),原告共计开具发票12次,分别为2018年7月23日票面金额为699896.44元、2018年7月26日票面金额为305800.56元、2018年8月13日票面金额为976064.86元、2018年9月20日票面金额为XXX.18元、2018年9月21日票面金额为170487.05元、2018年9月27日票面金额为545895.40元、2018年12月13日票面金额为XXX.14元(中铁四局代付)、2018年12月24日票面金额为XXX.89元(中铁四局代付)、2019年1月9日票面金额为XXX.50元、2019年1月12日票面金额为278087.34元、2019年1月17日票面金额为138112元、2019年4月1日票面金额为16635.84元。除去前两次货款为现货现结外,从2018年3月13日起被告即开始拖欠货款,未能按约及时结清。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次,分别为2018年7月24日付款699896.44元、2018年7月27日付款305800.56元、2018年8月15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9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9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1月2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1月9日付款417327.90元、2018年12月14日(中铁四局代)付XXX.14元、2018年12月25日(中铁四局代)付XXX.89元、2019年1月3日付XXX元、2019年1月11日付3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XXX元、2019年5月8日付500000元、2019年7月15日付220165元。以上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115XXXX1769.2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15XXXX174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31份,被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安徽省增值税发票74页(由原告开具给被告)、银行转账凭证16笔(被告汇给原告)、安徽省增值税发票23页(原告开具给中铁四局,由中铁四局代被告付款)、中铁四局银行转账凭证2份、安徽省增值税发票4页(开具给合肥XX公司运费发票)、被告银行转账凭证4份(付合肥XX公司运费)、经原告认可的《XX某商贸到货付款明细》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但原告已调整降低为要求被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来计算违约金,该调整及其范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给出其所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本金979756.4元及违约金(原告述称截至2019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97975.6元)的计算方法,本院按照原告所出票日期扣除双方约定的15日付款期(付当期结算金额的70%,余下30%滚入下期结算金额),经计算(计算过程繁冗琐杂,计算量浩大,计算过程及说明附后)截止被告2019年7月15日最后一笔付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024.8元,被告应预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未约定最后一笔结算货款剩余的30%应何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其向被告索要该款的最早时间,本院以从本案起诉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46024.8元,并自2020年1月2日起直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20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