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2民初588号
原告:刘XX,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XX12-8-2号B3号。
法定代表人:于理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马丽,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
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存在400000元的借款,我方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倒欠我方的钱,原告管理公司期间造成公司亏损700多万元,我方公司将追究原告责任,保留追究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刘XX,刘X借款400000元,交款人:刘XX”。现该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4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不认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收款收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刘XX借款40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梨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