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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丽律师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W元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案件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2民初589号

原告:郭X,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XX。

法定代表人:于理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马丽,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日(2019年12月)欠付利息合计120000元(延期照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原告出借后,被告还息至2018年8月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被告该笔借款欠付本金600000元,欠付利息120000元,但被告经索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被告的经营指挥者是原告的丈夫,是被告公司最大的股东,所形成的债权不真实,存在暗箱操作,对原告的债权的凭证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个案件性质都是一致的,原告的丈夫现在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错误主张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60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公司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期1年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止日期为准。利率15%/年。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贷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原告丈夫刘XX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6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及2018年8月20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于2018年7月19日及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0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欠款利息120000元【600000元×15%÷12个月×16个月(2018年9月-2019年12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所形成的债权不真实,对此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郭X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郭X借款利息120000元【600000元×15%÷12个月×16个月(2018年9月-2019年12月)】;

三、被告XX公司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以年利率15%为计息标准,向原告郭X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款项,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X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梨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XX


  • 2020-04-28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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