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1881号
原告:袁XX,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荣,新XX律师。
被告:高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新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徐XX、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荣、被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徐XX是情侣关系,2020年5月11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月12日,被告徐XX要求原告将其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高X中国招商银行账户,原告依照被告徐XX的指示将其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高X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XX返还借款,被告徐XX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后被告高X称该笔借款为其所借,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其与袁X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袁XX与被告高X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也不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被告高X辩称,我方通过徐XX向袁XX借款100,000元,但袁XX在借用我的路虎牌车时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和人工费77,140元,当时三方关系较好,口头达成协议,用袁XX借给我的款项折抵该部分维修费、人工费和折旧费,故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应再向袁XX偿还100,000元,袁XX出借款项时也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也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XX与袁XX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2日,徐XX让袁XX给高X转款,袁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高X转款100,000元。庭审中,袁XX称该笔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
另查,一、袁XX为本案申请诉前保全,花费诉前保全费1,020元;二、庭审中,袁XX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徐XX的2020年12月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徐XX认可该笔款项,并同意偿还;三、被告高X向本院提交新市区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业务结算清单、袁XX和徐XX的2020年6月间的微信截屏,称其在2020年6月将自有车辆借给袁XX,袁XX使用期间车辆发生事故,高X花费修理费和人工费77,140元,袁XX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和业务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称微信截屏只能证明维修费用为4,800元,收据和业务结算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维修费是袁XX的原因产生。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高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高X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高X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鉴于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本院按照实际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6日予以调整,自2021年10月16日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高X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针对保全费,鉴于系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高X支付该费用,本院核定为1,02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X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XX在与原告之间的通话中,已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故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徐XX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该笔债务已与原告应负担的维修费用抵销,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同意相互抵销,故对二被告要求以车辆维修费与本案的借款抵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向原告袁XX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高X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向原告袁XX计算给付;
三、被告高X向原告袁XX支付保全费1,020元;
四、被告徐XX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101,020元,被告高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XX付清。
本案诉讼标的101,020元,实际给付标的101,02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袁XX已预交),由被告徐XX、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丽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