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火车站顺辉XX。
法定代表人:刘XX,江油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X,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XX律师。
上诉人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撤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我方认为郭XX在接受我方付款义务的同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我方出具发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也有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故我方认为,郭XX作为收款人应当向我方开具劳务发票,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合同对开具发票是否有约定,都不能违反上述规定。
郭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XX公司的诉求是要求我方出具劳务费发票及缴纳工程款税金,我方只是为提供涉案工程的分项劳务,税费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税务部门和相关的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XX公司不具有代收税金的主体资格。若XX公司为此缴纳该笔税金,应当举证证明其缴税损失的相关证据。我方自2006年与XX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且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中,我方也从未向XX公司提供过工程款发票。XX公司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并不是税务纠纷,我方也不存在经营活动,其本质是属于农民工工资,故并不具有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XX开具1,120,000元工程款的劳务费发票或者支付工程款税金61,597元税金(工程款1,120,000元×劳务费税率5.5%=61,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XX公司与郭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XX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香缇美地商住小区”4#、5#楼建设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郭XX,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3元。郭XX已收到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120,000元工程款。双方《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价格是否含税,也未就是否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郭XX与XX公司之前的合作过程中,郭XX未向XX公司开具过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XX公司起诉要求郭XX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双方承包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开具发票和税费承担的明确约定,同时从双方之前合作工程的实际付款流程来看,郭XX也并未向XX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故XX公司要求郭XX开具1,120,000元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XX公司的上诉意见和郭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主张郭XX开具发票或支付工程款税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税务发票以及税金收缴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本案审理的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是否开具发票以及税金承担均未做约定,故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郭XX开具发票或支付工程款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93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惠君
审判员 蒋 欣
审判员 谭建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