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XX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偿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XXX.01元及资金占用费665142.88元(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金XXX.0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算至2020年1月4日,之后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某公司支付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及土地[土地权证号:合某区国用(**)第**号],以及对尚X茂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方式处置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某公司与委托人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受托人合肥某银行某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1*********004),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年某基金保字第***号),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年委字第***号),合同约定对于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主债权及相应的费用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为保障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20日,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年保字第***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年抵字第***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及土地[土地权证号:合某区国用(****)第***号]为某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尚X茂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年抵字第***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合肥某银行某支行受托依约于2019年12月20日向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由于某公司没有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于2019年8月14日要求某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9月4日代偿贷款本息XXX.01元,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于2019年9月5日向某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函》。
上述借款原告代偿后,虽经某担保公司催要,某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维护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某公司辩称:对某担保公司代偿事实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不予承担,对抵押担保无异议。
某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一:某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某担保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某公司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周X和徐X的结婚证、周X和尚X的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某公司向委托人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借款800万元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某担保公司应某公司委托,与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签订保证合同,为其提供担保。
证据五: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向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为某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
证据七,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某公司、尚X茂为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证据八,代偿通知,证明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证据九,某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担保责任解除函,证明某担保公司已经代偿了XXX.01元,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同意解除某担保公司担保责任。
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九系某担保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某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担保某公司与合肥某银行某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某担保公司与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法系、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追偿权的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资金占用成本、因某公司违约导致某担保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在合同的第6条第3款中约定某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某公司收取代偿款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成本=代偿金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全部归还日止)。
《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周X、尚X、周X、徐X、尚X茂、周X发为某担保公司与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成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及土地[土地权证号:合某区国用(****)第***号]以及尚X茂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共同为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某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成本、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因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于2019年8月14日向某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代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共计XXX.01元。2019年9月4日,某担保公司向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履行了代偿义务。合肥市某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于2019年9月5日向某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其已收到某担保公司代偿款项XXX.01元,并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函》,解除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借款的担保责任。另,某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代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代偿款的义务。《委托担保合同》第6条第3款中约定资金占用成本的计算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现某担保公司自行将计息标准降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另某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4条第3款向某公司主张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某公司、尚X茂分别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X、尚X、周X、徐X、尚X茂、周X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XXX.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65142.88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4日,之后以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5000元;
三、如被告安徽XX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XX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及土地[土地权证号:合某区国用(****)第***号]以及被告尚X茂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区(房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X、尚X、周X、徐X、尚X茂、周X发对被告安徽XX限公司所欠原告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XX限公司、周X、徐X、周X、尚X、尚X茂、周X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某某
书记员 韩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