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X、陈X因与被上诉人张X、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陈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高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承担给付责任不当。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X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义务,有悖于合同相对性,且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结算,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显属不当;二、即使被上诉人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两上诉人。本案中,合同系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与张X所签,该公司及其项目部对张X存在直接付款,一审被告沈XX符合表见代理,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张X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相应的工程款应由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至少应由该公司与沈XX共同承担;一审被告沈XX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沈XX与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相当于张X而言,均为内部关系,对于作为劳务承包方的张X来说,均应由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张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两上诉人与沈XX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正确;案涉工程确系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请求驳回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X、高X与沈XX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被(2018)皖**民终****号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三合伙人已就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因此,两上诉人与沈XX承担相应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均由三合伙人实际施工,因此,张X与沈XX及两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实际施工劳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上诉人及沈XX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X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994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江苏某集团公司承建六安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六安市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沈XX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沈XX与原告张X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8月17日被告沈XX出具证明一份,工程款总数额XXX元,已付XXX元,剩余199408元未付。该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系合伙关系,其与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六安市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张X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沈XX确认尚欠工程款199408元。以上工程款被告沈XX与被告高X、陈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欠款为工资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劳务工资款199408元;二、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99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X对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计2170元,由被告沈XX、高X、陈X共同负担。
二审中,张X提供证据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该份对账单上有被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显示金额与张X一审中提供的沈XX出具的一份证明相吻合,张X实际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258万元。
陈X、高X对张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是张X和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之间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应当由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和项目部承担付款责任。
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张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启用过该项目部的印章,该份证据张X完全有条件在一审提交,但是一审没有提交,该印章不是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是沈XX使用的印章,且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转账行为是根据三合伙人指令后的代付行为。
本院对张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对账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与沈XX出具的证明数额一致,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该对账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刊刻,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X、高X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张X劳务工程款义务。2013年6月17日,沈XX以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小区二期二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张X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张X负责施工。该工程实施完毕后,由沈XX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张X工程款19940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系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沈XX、陈X、高X施工,沈XX、陈X、高X三人系合伙关系。张X承建的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人防、地下车库、7#、8#楼水电安装工程所欠的劳务工程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沈XX、陈X、高X共同承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张X要求沈XX、陈X、高X给付所欠的劳务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X、高X上诉所持其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陈X、高X上诉请求案涉劳务工程款应由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提供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X、高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陈X、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兵
审判员 王 某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