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X、陈X、上诉人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原审被告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陈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六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佐证其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所举某某二期项目部人员工资借支及余欠明细表所载金额同其举证的2016年12月3日所谓的工资欠条之间存在明显自相矛盾之处,同时也与2016年1-12月某某二期II标段项目部人员余欠工资发放表载明的金额明显不符,本案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明显不能佐证其诉请能够依法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改判。二、一审法院存在超诉请判决方面的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求为要求两上诉人同两一审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决两上诉人同一审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与诉请明显不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予以纠正。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所述欠款部分存在,则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某公司,而绝非沈XX与两上诉人。1.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工资欠条来看,该工资欠条上加盖有一审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加之该建设工程项目系某公司承建施工,故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认定在被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将两上诉人列为本案主债务人,有悖予前述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基于两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因,在本案中将两上诉人共同列为债务人地位,则上诉人也至多为共同债务人,而非直接债务人,将某公司列为欠付工程款连带债务人明显有悖于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以及欠条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这一法律上的债权债务表征。3.从法律层面上讲,一审被告沈XX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加之被上诉人某公又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因施工该项目所产生的工资款显然应由某公司承担,至少也应由某公司与一审被告沈XX共同承担,而非判由两上诉人与沈XX共同承担,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被告沈XX同两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沈XX同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或者内部承包工程关系),相对于各被上诉人而言,均是内部关系,鉴于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以及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收款方,对于作为劳务提供方的被上诉人而言,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均应是某公司,而非仅仅一审被告沈XX和与两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程序上,乃至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与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改判。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全面查清本案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二审裁判。
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辩称,六被上诉人受高X、陈X、沈XX雇佣,在项目部工作是客观事实,高X、陈X欠六被上诉人工资款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沈XX拖欠工资款清单判决两上诉人及沈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某公司辩称,高X、陈X上诉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第一和第二点,我方没有异议。但对其第三点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本案所涉的款项,事实上是基于六被上诉人与高X、陈X、沈XX之间雇佣关系形成,这一点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向法庭予以陈述,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某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援引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实际上在本案当中不应当适用,六被上诉人是陈X、高X、沈XX雇佣的管理人员,非农民工。同时,欠条虽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和沈XX签字,但对这张欠条的形成时间,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六被上诉人均不能陈述,我方要求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实际上这个欠条是假的。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沈XX未作答辩。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某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沈XX、高X、陈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陈XX等系沈XX、高X、陈X雇佣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而非某公司的员工或是项目上施工的农民工。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法律关系认定不正确。经多起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沈XX、高X、陈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也是由沈XX等组建,陈XX等均表示其受雇于沈XX、高X、陈X,雇佣关系形成于二者之间,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意见中并未对农民工一词有过具体定义,但从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来看,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那么陈XX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并非一线施工农民工,与沈XX、高X、陈X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陈XX等人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也进行了确认。此次纠纷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便进行开庭审理。三、一审中,陈XX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高X、陈X曾当庭提出对部分证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便进行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案涉工程款项某公司已经结清,一审法院判令无事实依据。从此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案涉工程的本案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作出(****)皖**民终****号生效判决书第十一页中认定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款某公司已经结清,对于法院判决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某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某公司仍为沈XX、高X、陈X垫付了数笔款项,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涉案工程审计价款。
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辩称辩称,一、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也符合该案事实,所以应当维持原判。二、某公司违法出借工程施工资质,建议法庭给予处罚或者向江苏省建设厅提出司法建议,对某公司进行处罚。
高X、陈X辩称,一、关于某公司上诉第一、二点理由,我方认为六被上诉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工进行认定,从法律上来说并无不妥。因为其提供的劳动也是以体力作为基础,附带相应的技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二、某公司上诉第三点理由我方是认同的,该观点也与事实完全相符。一审中有关的事实并未查清,三、某公司第四点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与事实并不相符。高X、陈X、沈XX与某公司之间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更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沈XX未作答辩。
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款合计110523元;其中陈XX30000元,鲁XX24023元,张XX16000元,沈XX6000元,周XX5500元,朱XX29000元,欠款利息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资款付清为止;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六安XX公司发包的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工程,由被告沈XX、陈X、高X合伙挂靠该公司实际施工(无施工资质),并成立有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部,六原告系被告沈XX、陈X、高X聘用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程结束后,沈XX向六原告出具欠条,计欠六原告工资款503023元,并加盖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部印章(欠条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原告陈XX当庭陈述,欠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欠条出具后,所欠六原告的工资,被告沈XX陈述由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代收代发,己支付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诉称尚欠11052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为被告沈XX、高X、陈X合伙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沈XX、高X、陈X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六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款110523元,低于被告沈XX出具欠条确认的503023元,对六原告的自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沈XX、高X、陈X个人,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参照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沈XX、高X、陈X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下欠工资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工资款110523元(其中陈XX30000元,鲁XX24023元,张XX16000元,沈XX6000元,周XX5500元,朱XX29000元);二、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沈XX、高X、陈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XX份有限公司某路分理处。账号2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沈XX、高X、陈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X、陈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某公司的工程款发放清单和回函各一份。证明:鲁XX诉请与事实不符,其劳务款应当只剩9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高X、陈X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真实性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结束后,沈XX向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赵X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由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二期二标安置小区项目)工人工资款503023元(伍拾万叁仟零贰拾叁元整),其中陈XX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朱XX126000元(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赵X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周XX30000元(叁万元整);鲁XX60023元(陆万零贰拾叁元整),其中包括垫付零星人工工资18023元(壹万捌仟零贰拾叁元整);沈XX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张XX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并加盖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部印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及高X、陈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某集团承建了六安XX公司发包的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工程后,由沈XX、高X、陈X三人合伙挂靠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成立了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市某某安置小区二期2标段项目部,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六人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工程施工结束后,沈XX向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赵X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共欠工资款503023元,其中赵X72000元,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六人工资款应为431023元。在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后,陈XX等六人主张尚欠陈XX工资款30000元、鲁XX工资款24023元、张XX工资款16000元、沈XX工资款6000元、周XX工资款5500元、朱XX工资款29000元,合计110523,因某公司和高X、陈X均未能举证证明陈XX等六人剩余工资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依据陈XX等六人主张的金额判决沈XX、高X、陈X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某公司尚欠沈XX、高X、陈X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某公司在欠付沈XX、高X、陈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高X、陈X二审提供的某公司的工程款发放清单和回函,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清单和回函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不包含在鲁XX认可的已付工资款或材料款中,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高X、陈X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高X、陈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XX、高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工资款110523元(其中陈XX30000元,鲁XX24023元,张XX16000元,沈XX6000元,周XX5500元,朱XX29000元);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沈XX、高X、陈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XX、鲁XX、张XX、沈XX、周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高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某平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