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X与被告沈X、合肥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公司”)、芜湖某地产开XX(以下简称“芜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夏X,被告合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芜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X、合肥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021.9元,并以2080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152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利息为10704元,其后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芜湖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沈X、合肥某公司、芜湖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芜湖某公司将其开发“某(一期)三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合肥某公司总承包施工,该项目地点:芜湖市。被告合肥某公司又将该项目20#、21#、S12-1、2#、卫生服务站等工程瓦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瓦工施工,其后原告向被告沈X、合肥某公司结算工程量、工程款,但被告沈X、合肥某公司均未书面确认。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X确认工程量计算单,确认总价为XXX.4元,另有部分签证和零星小活打包60000元,合计XXX.4元。2020年9月16日,对账单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合计XXX.58元,尚欠工程款208021.9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成讼。
被告沈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合肥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瓦工班组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此前提下,原告的利息主张起算点亦为错误,按其举证的对账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其次日才是主张利息的起算点。2、被告沈X不是答辩人的代理人,也未曾得到答辩人就案涉项目对外结算工程款的授权,被告沈X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与被告沈X已经结清工程款。
被告芜湖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沈X及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无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司法解释,发包方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合肥某公司签订的总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和被告合肥某公司签章认可的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某一期三标段最终结算价为819XXXX9638.38元。答辩人有详细付款凭证证明已向被告合肥某公司支付了进度款778XXXX4656.46元,总承包合同约定留取5%作为质保金,大约为405万元,该质保金尚未到达支付的条件。3、原告与被告合肥某公司之间无书面的分包合同,并不能确认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瓦工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合肥某公司(承包人)与芜湖某公司(发包人)签订《20#、21#、22#、2#地下车库、S12-2商铺、卫生站某项目(一期)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项目(一期)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2、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等;3、合同暂定价:777XXXX8109元;4、保修金支付: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2.5%(扣除违约金),其余2.5%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等。2016年2月2日,被告合肥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X(乙方)签订《合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芜湖某地产开XX某项目(一期)三标段施工;2、工程总承包价7770万元;3、甲方收取本工程项目管理费及税费按总造价5.7%;4、本工程的工程款项由乙方沈XX183××××0648与甲方进行财务结算等。2018年4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合肥某公司与芜湖某公司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19XXXX9638.38元。2019年10月,被告沈X在《合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支付结算表》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载明:项目部累计收工程款实收731XXXX2275.42元,本项目部已全部收到,该结算表下方备注:甲方已付工程已结清,公司不欠项目部工程款。2020年9月16日,原告裴X与被告沈X之子沈XX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芜湖市某一期三标段项目20#、21#,卫生服务站及地下室南边瓦工项目。该瓦工项目班组负责人:裴X,经确认裴X总计工程量总金额¥XXX.4元,在项目部合计总借支¥XXX.58元,双方经2020年9月16日账目核对后确认无误”。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沈X庭后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利息。
另查明:1、被告芜湖某公司已支付被告合肥某公司工程款778XXXX4656.46元。2、被告芜湖某公司于2020年11月后向被告合肥某公司发函,要求尽快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某公司将某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肥某公司,后被告合肥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沈X,被告沈X又将部分瓦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裴X,两次违法转包均属无效。合同无效的,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应当由签订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一、被告沈X的责任。原告裴X与被告沈X之子沈X枫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对账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沈X认可尚欠原告裴X工程款,故被告沈X应支付原告裴X工程款208021.8元(XXX.4-XXX.58)。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对账确认单》,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9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合肥某公司的责任。因原告裴X与被告合肥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合肥某公司与被告沈X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原告裴X要求被告合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芜湖某公司的责任。被告芜湖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2.5%,现返还2.5%质保金期限届满,其应当支付该价款,并在欠付的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裴X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芜湖某公司与合肥某公司虽约定“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双方约定可以扣除的质保金数额为实际维修费用,并非发生保修责任全部扣除质保金,被告芜湖某公司提供的要求维修的函件系在两年质保金期满后发出,故对其留作2.5%质保金的未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芜湖某公司已付工程款778XXXX4656.46元,尚欠工程款XXX.92元(819XXXX9638.38元-778XXXX4656.46元)留作质保金,该质保金中的50%计XXX.96元(XXX.92÷2)付款期限已经期满,被告芜湖某公司应在欠付合肥某公司XXX.96元工程款范围对裴X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工程款208021.8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芜湖某地产开XX在欠付被告合肥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XX.96元范围内就上述被告沈X欠付的工程款208021.8元对裴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保全费1671元,合计4098元,由原告裴X负担198元,被告沈X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