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7162号
原告:合肥市XX,住所地合肥市XX五里庙装饰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0MA2PDXQG04。
经营者: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XX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0MA2PALU30F。
经营者:谢XX。
被告:谢XX,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安徽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市XX(下称年年红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下称XXX)、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年红五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讼代理人郑新满,被告XXX、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年红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6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五金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经营家具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双方有长期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材料,截至2019年10月,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3824元的货物,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9年之前供应的货款还剩余71995元未付,2019年的供应的货款减去退货,还剩32616元未付。核对确认后,被告的经营者谢XX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46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责任保险保费等费用,被告谢XX为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的实际经营者,欠条也是其向原告出具,故被告谢XX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及谢XX辩称:1、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结算尚欠货款金额为71985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04601元。2、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7日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保险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年年红五金经营部长期为谢XX经营的XXX供应五金材料,双方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2019年8月,原告开始通过微信向谢XX催要所欠货款。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向谢XX发送对账单载明,2019年2月之前欠款109657元,2019年3月至9月共34167元,2019年2月2日转10000元,2019年4月2日转20000元,总共欠款113824元;谢XX于2019年10月10日回复“收到15号转”。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将银行卡号及户名发送给谢XX,谢XX回复“收到,账号”。2019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将2019年10月4日共欠款113824元的对账单发送给谢XX,谢XX未提出异议。
2020年5月7日,谢XX向原告转款5000元,原告微信回复“113824元5月7日转5千,余108824元”;谢XX于2020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回复原告“2019年的账,见面对一下,金额在确定”。
2020年6月28日,谢XX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月底之前再给你转5000”。谢XX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0年8月16日,谢XX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年年红五金经营部71985元。同日,谢XX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单载明:今收到2019年送货明细单(含日期及金额)合计36838元,其中2019年1月的供货金额为2671元,2019年3月31日的供货金额为8548元……。退货金额4222元,实际金额32616元。
2020年12月30日,谢XX通过微信告知原告“15号前后,安排一些”。2021年1月15日,谢XX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我每个月20号给你5000元,分期付款给你”。谢XX一直未予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账单、退货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在卷证实。
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达不到其交纳的保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为XXX供应五金材料,并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关于XXX应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问题。2020年8月16日,XXX的经营者谢XX出具欠条的同时,确认2019年原告送货金额为32616元。谢XX虽主张其所欠原告的货款为欠条中载明的金额71985元,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通过微信向谢XX发送的欠款明细单载明2019年3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34167元,2019年2月前的货款109657元。谢XX对2019年前所欠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仅要求对2019年之后的账进行核对。依据谢XX确认的2019年送货明细单,2019年1-2月的货款为2671元,2019年之前的货款应为106986元(109657元-2671元),扣除XXX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及2020年5月7日支付的货款5000元,XXX尚欠原告2019年前的货款为71986元,与谢XX出具的欠条中的金额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XXX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欠条中载明的2019年之前货款71985元+2019年的货款32616元,合计104601元。XXX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定XXX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7日至货款10460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非诉讼保全担保的必须唯一方式,原告要求XXX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谢XX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XX货款104601元;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合肥市XX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货款10460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计1244.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