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1452号
原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被告:王XX
原告崔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星,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300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我与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我在天津市XX公司古XX工地从事抹灰、吊顶等工作,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及结账方式。2016年8月30日,王XX及袁某出具说明,确认欠付我抹灰、吊顶等劳务费2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二被告共同辩称:XX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天津市XX公司的办公楼和宿舍楼装修工程实际由北京XX公司承包,XX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与该公司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王XX是北京XX公司员工,其出具说明是为北京XX公司与发包方多结算工程款,夸大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实际的工程款仅有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本劳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每拖欠一日按照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30日,王XX、袁某出具说明:今有天津默泰克石油工地工程欠抹灰、吊顶,崔XX工人工费贰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代表法人进行之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王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说明之行为,系代表XX公司进行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王XX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为XX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XX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后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以原告与XX公司之间并未非实际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对于支付日期未约定,本院确定以出具说明时间起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崔XX劳务费二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赫
人民陪审员 徐 钊
人民陪审员 张丽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