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装修完不付款,律师成功追回装修工程款

  • 合同事务
  • (2017)鄂0106民初54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芬律师
结算不明时,为原告追回工程款。

案件详情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述

    甘XX与冯XX系朋友关系,冯XX于20xx年x月以x万元的价格承接了位于武昌区xx大道华XX三期X-X-XXXX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后转包于甘XX进行装修,双方对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及款项支付等未签署书面合同。甘XX于20xx年x月开始组织装修人员进场施工,于20xx年4、5月份完工。甘XX与冯XX于20xx年8月1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载明内容有:拆墙、砌墙、水电、木工、泥工、油工、防水等合计xxxxx元,已付xxxx元,甘XX备注“此报价系甘XX出示,含全房所有施工项目及辅材含部分主材费用,此报价应扣除未完工产生的费用”。冯XX备注有“以上项目部分未进行收尾完工,因后期产生的费用从总款项目中扣除”。该“结算协议”一式两份,甘XX与冯XX均在两份“结算协议”上签名并落款日期。

    2、律师点评

    由于双方就半包的范围及单项价款明细约定不明确,根据双方于2xx年xx月xx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工程费用合计为xxxx元,冯XX已实际支付了x元。xxx“结算协议”中双方对“以上项目部分未进行收尾完工,因后期产生费用从总款项中扣除”的备注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后期收尾费用金额。

    关于后期收尾费用金额,甘XX认为“结算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只有价值800元的护墙板未做;冯XX认为后期收尾工作实际花费xxxx元。双方当事人均为建设工程施工从业人员,对后期收尾工作各持己见,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酌情认定后期收尾费用为xxxx元较为适宜,故冯XX还应向甘XX支付工程尾款xxxxx元。

    另双方并未约定装修工程尾款最终结算及给付时间,故对甘XX主张的要求冯XX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x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2017-10-16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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