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刑初11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晨,天津XX律师。
辩护人陈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2020年11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曹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孙晨、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XX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及其成员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该公司及其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采取订立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形式,通过线上、线下途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给众多投资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期间,伙同他人通过线上、线下途径推销该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XXX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人,马X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5元。后马XX被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X在担任期间,伙同他人通过线上、线下途径推销该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XXX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刘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64944元。后刘X被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是从犯、自首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是从犯、自首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取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是从犯、自首和自愿认罪认罚。3.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是初犯,所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大多为其亲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是从犯、自首和认罪认罚。3.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上海XX公司在天津自由贸易XX(中心商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后组织团队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相关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业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期间,伙同他人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业务推销相关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XXX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6人,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XXX.14元,通过发放工资、提成及绩效,马X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46505.55元。2019年8月30日,民警将马XX传唤至公安机关。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人民币146506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40000元,已随案移送退缴清单,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106506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X在担任期间,伙同他人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业务推销相关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XXX元,涉及集资参与人6人,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人民币XXX元,通过发放工资、提成及绩效,刘X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64944.29元。2019年8月29日,民警将刘X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人民币164944.29元,其中,在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10000元,已随案移送退缴清单,在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4944.29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上海XX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关集资参与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相关集资参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夸客优富投资提现记录,审计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吕X、孙X、张X、李X1、程X、薛X、段X、陈X、李X2、郑X、郭X证言,被告人马XX、刘X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刘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XX、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XX、刘X是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马XX、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是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马XX、刘X分别被民警传唤到案,马XX、刘X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也证明是被民警传唤到案,本案没有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XX、刘X的到案经过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成立自首。控辩双方关于马XX、刘X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XX、刘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XX、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马XX、刘X退赔在案的人民币311,450.29元,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 冯大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