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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皖01民终10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晗生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依法撤销原判年利率24%的标准改为15.4%;3.某融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为此案争议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杨X至今从未接到法院开庭传票且法院也没有做公告,并且传票未送达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程序法律条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未向杨X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自行开庭审理此案。法院没有经过合法传唤就缺席判决,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改利率为15.4%。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予以重新审理。

    某融公司辩称,一、我司与杨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送达地址。双方都确认该地址能准确送达到对方,在诉讼过程过程中,法院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杨X胜居住地进行了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的送达,还向其户籍地作了送达,杨X辩称未收到以上材料,过错在其自身,一审缺席审理及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本案系我司于2020年的8月7日在合肥市人民庐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20年的8月20日才开始实施的,立案时该规定尚未生效,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决。

    某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偿还某融公司借款本金96477.94元、利息10304.65元、罚息7138.42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2.杨X承担某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10元;3.杨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某融公司与杨X签订《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实际审批发放结果为准),贷款期数36期(一月一期),贷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送达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某市某镇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

    合同签订后,某融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杨X发放贷款200000元。杨X自2019年9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某融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截至2020年6月16日,杨X尚欠某融公司借款本金96477.94元、利息10304.65元、罚息7138.42元。另,某融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融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融公司按约放款,杨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融公司要求杨X提前清偿借款本金96477.94元、利息10304.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7138.42元,某融公司主张以每期未还本金与每期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应为5710.74元。关于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某融公司主张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融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某融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477.94元、利息10304.65元、罚息5710.7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10元;三、驳回某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EMS单号1035*********94)向杨X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北省某市某开发区,2020年9月9日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拒收。同时,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EMS单号1035*****8494)向杨X户籍地:河北省某市某开发区公寓楼****室及联系电话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2020年9月7日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退回原因:收件人让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杨X与某融公司在案涉《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中对涉诉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仅以约定地址“河北省某市某开发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为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杨X邮寄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同时也向杨X的户籍地址即“河北省某市某开发区公寓楼****室”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杨X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时,杨X二审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与《华融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一致,故杨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加罚息是否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杨X自2019年9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6日,杨X尚欠某融公司借款本金96477.94元、利息10304.65元、罚息7138.42元。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考虑到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标准过高,将罚息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为5710.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对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一审判决认定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杨X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及某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因杨X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某融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11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杨X支付该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夏某


  • 2021-01-11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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