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以下简称某银行合肥XX)与被告翟XX、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合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X、潘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XX、潘XX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1327.15元,逾期利息32062.65元及逾期罚息2053.63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直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翟XX、潘XX共同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原告为翟XX、潘XX抵押的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利人,并有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时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对上述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翟XX、潘XX因家庭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翟XX、潘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年利率为7.35%,借款期限为216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根据合同第31条,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日,翟XX的配偶潘XX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
2017年3月24日,被告翟XX、潘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翟XX提供名下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潘XX提供名下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上述两套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7年4月1日,原告审批通过后,向被告翟XX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72万元整,并出具了编号为×××的借款凭证。根据借款凭证等放款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35年4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7.35%。
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还款逾期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对其进行了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原告多次催收、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上述贷款事实的发生及《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翟XX、潘XX共同清偿原告全部债权,原告亦有权向诸被告主张担保责任。
被告翟XX、潘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翟XX、潘XX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确定的送达地址。
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XX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XX某银行合肥XX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XXX快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根据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等约定,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翟XX发放贷款72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3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7.3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逾期还贷严重违约,经某银行合肥XX的宣告,现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到期。
证据4.承诺书、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根据承诺书,被告潘XX作为翟XX配偶,自愿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7条关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以及《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第9条的约定,被告翟XX将其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被告潘XX将其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5.XX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证明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661327.15元,逾期利息32062.65元及逾期罚息2053.63元。
证据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000元。
被告翟XX、潘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合同均预留了司法送达地址。
还查明:翟XX自2020年2月15日之后就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2020年5月6日,原告向翟XX、潘XX宣布自当日起翟XX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1327.15元,逾期利息32062.65元及罚息666.73元、复利1386.9元。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银行合肥XX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翟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翟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合肥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债权。但原告主张的罚息中包含了利息的复利1342.65元,罚息的复利44.25元,原告既主张利息的复利,又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以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有约定,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X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应尽其责。
另外,翟XX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潘XX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借款本金661327.15元,逾期利息32062.65元、罚息666.73元、复利1342.6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翟XX、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若被告翟XX、潘XX未按期履行,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有权对被告翟XX、潘XX抵押的位于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房产、巢湖市(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巢湖市字第××号)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就前述债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2元,由被告翟XX、潘XX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