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与被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逾期利息7812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此后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代表安徽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2016年前后,经原、被告及某公司三方结算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59833.5元,由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某公司支付79833.5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8年9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许总欠款的还款计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方案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产生货款22000元,双方协商约定从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抵扣,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吴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油漆生意,被告经营家具生意。2016年,安徽某家具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书面约定,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中的80000元由被告吴XX负责偿还。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18年9月23日,被告就尚欠原告款一并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款118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2019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欠款22000元。2019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确认,该款予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9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协议书复印件、还款计划方案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对某公司欠原告许XX80000元债务自愿承担,原告许XX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原告许XX又向被告吴XX提供货物,被告吴XX对尚欠款出具还款计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XX在原告许XX催要后未按约清偿尚欠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6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12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款96000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吴XX负担1099元,原告许XX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