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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判决

  • 医疗纠纷
  • (2021)苏 0105 民初 9564 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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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手术费用 45585 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 136755 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05民初9564号

    原告:李XX,女,199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青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XX。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XX一层、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9年4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使用自己手机以原告名义向XX公司贷款45585元并转入南京XX公司账户,同时原告分别向工作人员转账4800元和490元,合计50875元用于腹部整形美容消费。XX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1日并设立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简称门诊部),该门诊部在2019年1月7日取得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级别:未定级,2019年4月10日由该门诊部负责人张X为原告李XX实施了腹壁整形手术(四级项目),张X没有相应资质,且实施手术超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诊疗科目范围。XX公司在经营期间多次违规操作,在2020年5月14日被吊销执照(登记证)。XX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并于2019年6月11日向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设立南京星美医疗美容医院(简称美容医院),2019年10月31日获批从事相应的美容服务。在原告手术期间,XX公司以XX公司美容医院名义对外经营(XX公司门诊部工作人员着XX公司美容医院工作服且使用美容医院医疗文书等),且两被告设立的美容机构办公地点重叠、工作人员混同。原告手术后切口一直疼痛难忍,切口难以愈合,使原告难以忍受并出现抑郁症状同时具有自杀行为,2019年11月27日,扬州市东方医院腹部B超诊断“下腹部皮下少量积液”,2020年12月左右出现脐周流脓,苏北人民医院诊断“腹壁软组织感染、瘢痕”并给予相应抗感染和手术治疗,至今手术切口没有完全愈合,还需要手术治疗。在原告向被告维X过程中要求复印相关病例治疗遭到拒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请求判令:1、判决XX公司返还已支付整形费50875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52625元;2、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医药费5293元及后续医药费;3、判令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决两被告对上述1、2、3、4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案涉整形费用为45585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我司进行整形手术,术名为:腹壁环形+自体脂肪填充额部、苹果肌,我方确认收到费用为45585元,其余费用未收到也不知情。2、原告主张未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返还整形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最近一次门诊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就诊原因为:近一周发现腹部有溢液,下腹部有胀痛感,诊断结果为皮下肿物。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下腹部不适,其认为双方1年8个月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不能适用消法,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品或服务,医疗行为面对的却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非我司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在整形手术实施1年8个月以后的身体不适系其跟自身体质有关,因此产生的医疗、交通、误工等费用与我司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以证明其损失。5、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1、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进入我司账户,原告诉状中也明确费用45585元是转给XX公司的。2、我司也不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的主体是XX公司设置的医疗美容机构: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我司营业执照名称为:XX公司,对应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名称为:星美医疗XX美容医院。原告与XX公司的合同与我司无关。3、实际实施整形手术的人叫张X,不是我司员工,是XX公司的员工。4、从工商信息的注册地也可以看出,我司的注册地与XX公司的注册地并不完全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南京星美企

    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XX,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徐XX,监事西XX,股东分别为:XX公司占股25%、南京XX公司占股25%、徐XX占股50%。2019年4月22日股东变更为XX公司、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2019年9月24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南京XX公司占股100%。XX公司下设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地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XX,2019年1月7日由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级别为未定级,诊疗项目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因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于2020年5月14日被吊销执业许可证。

    星美医疗美容医院于2021年10月28日更名为南京XX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成立,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XX一层、二层、三层,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西XX,监事黄欣,2020年7月1日主要负责人变更为董XX,2021年4月25日变更为李XX,2021年10月28日变更为赵XX。公司成立时股东为XX公司占股60%、新华XX公司占股40%,2019年12月20日股东变更为XX公司与XX公司,2020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2020年7月1日股东变更为董XX与李XX,2021年6月18日股东变更为李XX与江苏XX公司,2021年10月28日股东变更为赵XX与董XX。XX公司下设南京星美美容医院,2020年1月6日由南京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告在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员工高XX的微信介绍下至该门诊部咨询有关整形美容事宜,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其资质范围及手术医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4月10日,原告通过XX公司贷款45585元支付给XX公司,原告称还另外向被告员工支付宝转款4800元和微信支付490元,但无法确定交易对手信息,以及与被告之间关系。同日,由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执业医师张X为原告实施了腹壁整形、自体脂肪填充额部、苹果肌手术,2019年4月22日,原告签订了一份抬头为“星美医疗美容医院”的《透明质酸钠注射治疗后沟通记录》。2019年11月起,原告因下腹部积液、手术切口出现感染难以愈合,多次至扬州市东方医院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药费5293.48元。

    此外,实施案涉手术的医生张X,于2009年10月16日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执业类别为临床,2018年12月24日起主要执业机构由宿迁市工人医院变更为南京XX,备案的多执业机构为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效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

    本院查明,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案涉腹壁成形术系四级美容外科项目,具有操作过程复杂、难度高、风险大的特点;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属于一级美容外科项目,操作过程不复杂且技术难度和风险不大。根据目录的分级管理要求,能够开展包括案涉一至四级美容项目的机构为1、三级整形外科医院;2、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三级综合医院。此外,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临床工作经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账凭证、手术通知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被告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结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原告出于美化形体、容貌的目的,至XX公司施行美容整形手术,购买美容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为满足生活需要的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关于原告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为原告实施手术的主体为南京XX医疗美容门诊部,系被告XX公司下设的医疗机构,于2019年1月7日获得诊疗资格,时隔三个月在未对美容项目定级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了一级及四级美容外科项目,且该门诊部亦不符合《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所要求的医疗机构的级别要求,在为被告开展手术活动时显然并无手术资质,系超范围执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诊医师张X在实施手术时已具备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临床工作经历,故其亦是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手术,XX公司在开展手术前未就资质问题向原告做出充分说明,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上述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另行主张。

    4、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两被告的经营地址高度混同,作为一家医疗机构,被告星美医院的注册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应XX,开展诊疗活动所设的门诊部亦是登记在此地址上进行诊疗活动,就该地址看来,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电梯口无法作为开展诊疗活动的区域,且与XX公司的经营地址高度混同。在案涉诊疗活动中,在为原告实施完手术后,XX公司向原告进行确认的治疗后沟通记录的文件抬头为XX公司下设的医疗机构-星美医疗美容医院,两公司地址高度一致,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两公司存在经营混同,误导就诊者的情形,故被告XX公司应对案涉赔偿款项承担共同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手术费用45585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赔偿款13675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7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47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宋XX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X

    执行措施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划拨、提取、拍卖、变卖;

    2.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搜查、拘留;

    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6.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以上执行措施,可以同时采取。被采取执行措施会对信用信息产生影响,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 2022-04-01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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