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3民终7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岩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岩,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9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马XX与孙X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因卖马XX名下房产通过假离婚进行避税。孙X系国防科工局工作人员,利用主管项目审批的职务之便,从2013年3月开始,多次要求高XX借钱给其买房,并要求高XX以月薪5000元并提供住宿的条件接收无任何技能学历的马XX弟弟以司机名义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其中2013年7月高XX通过岑生财借给孙X的3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经海淀法院判决,高XX已经替孙X偿还给了岑生财。2.2014年至2015年,高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进行新三板上市工作,孙X提出希望投资获利成为股东,又说因职务身份不便,让马XX担任股东,并非判决书中马XX所称“并不知悉自己为何成为XX公司的股东。”马XX所称的37.8万元借款实际是按照每股1.26元共30万股计算所得。根本不存在100万元和37.8万的利息之说。2016年11月,孙X又提出以马XX名义成为中XX公司占40%的原始股东,以及中XX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时实名认证的,没有孙X提供的马XX身份证和其本人手机,app认证如何成为股东?显然马XX向法庭说谎。马XX没有学历没有技能无业多年,从2014年开始才由孙X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工作,没有孙X操作,怎能担任这些公司的股东。3.马XX及孙X向法庭隐瞒XX公司多次向孙X账户汇款累计金额30多万元的事实,并将中XX公司尾号6616的账号向孙X汇款故意说成是中XX公司汇款,故意混淆、隐瞒100万和37.8万元的往来目的用途。4.2017年初,孙X又提出让其刚毕业的儿子孙X在中XX公司任职,按月薪5000元发放薪酬,实际上因不来上班,公司只给孙X发了半个月工资。2017年8月,因孙X多年来并未在项目上给予企业产生实质性帮助,反而利用公司谋求发展开拓业务的心理让公司满足其各种要求,高XX向孙X提出想马XX退出,而孙X因其2014年背着马XX在江苏老家参与房地产开发集资,导致资金无法收回引发家庭矛盾等为由,要求高XX签署本案案由的借条,而当时马XX根本不在场,而事实是之前孙X与高XX及上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计算下来,根本不存在42.3万元的未结清款项,而孙X反过来应退还高XX及上述公司欠款,高XX碍于孙X权势,一直不愿与其对账,判决书所载马XX所述37.8万元借条因高XX还清已收回,也证明马XX说法自相矛盾。孙X及马XX有高XX正确的电话联系方式,但是却故意向法庭隐瞒,导致法庭不能与高XX直接联系,恶意造成缺席,严重损害高XX的合法权益。
马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高XX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高XX的全部上诉请求。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XX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及利息(以42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千分之1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提交其名下尾号为9104的XX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23日,马XX向XX公司名下尾号为2753的账户分别转入100万元、378000元,共计XXX元。
马XX提交高XX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1》)一张,上载:高XX从马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00),此款由马XX直接汇入以下账号:户名:北京XX公司,账号:×××,开户行:XXX,汇款用途:借款。此款由高XX由以上账户在一个月内分次归还马XX。高XX在落款处签字。
马XX提交高XX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2》)一张,上载:今借马XX(身份证号:×××)人民币现款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00元),月息16‰,到2017年8月20日本息一并归还。高XX在落款处签字。
马XX称高XX的还款都是通过其前夫孙X的账户偿还,马XX提交孙X名下尾号为8277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高XX于2016年3月18日向孙X转账2.4万元,2016年3月23日向孙X转账3万元,2016年5月24日向孙X转账3万元,2016年6月29日向孙X转账3万元,2016年8月24日向孙X转账3万元,2016年10月18日向孙X转账1.2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向孙X转账1.8万元。该明细还显示,2016年11月15日,户名为中*司名下尾号为6616的账户向孙X转账2万元,2016年12月9日,该账户向孙X转账2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该账户向孙X转账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该账户向孙X转账38万元,2017年2月20日,该账户向孙X转账5万元。马XX称中*司为中XX公司,高XX的爱人陈XX担任该公司法人,该公司向孙X的转款也是高XX向马XX的还款。
马XX提交其与高XX、孙X三人于2019年4月18日的聊天录音,录音中高XX认可欠款事实,并同意经核算后欠款金额为42.3万元,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还款。
诉讼中,马XX称其向高XX转账第二笔37.8万元后,高XX曾就该笔37.8万元出具过借条,但该笔37.8万元高XX已经还清,故借条被高XX收回。
经查,高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为该公司股东,但马XX称其并不知悉为何自己成为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也没有向其发过工资、上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马XX为高XX担任法人的XX公司的股东,但马XX提交的《借条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录音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其他身份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马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高XX应如期还款。对于剩余未还本金,《借条1》中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高XX于2017年8月1日向马XX出具的《借条2》中认可剩余未还本金为42.3万元,视为其认可2017年8月1日之前其向马XX还款的共计XXX元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且经一审法院核算,高XX所还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马XX按照剩余未还本金为42.3万元主张,一审法院支持;对于马XX要求高XX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2》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支持。
高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XX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以4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马XX未提交新的证据。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马XX为XX公司的股东。马XX现为XX公司的监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XX是否应向马XX偿还本金42.3万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XX为证明与高XX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提交《借条1》、《借条2》、银行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高XX虽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马XX前夫孙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借条系在孙X的要求下签署,但对此未提交反证,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1》、《借条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高XX提出部分款项系马XX股权出资款以及高XX与孙X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意见,亦未举证证明,马XX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马XX并非XX公司股东,公司登记、变更均没有马XX任何书面确认,高XX所述的与岑生财等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对高XX的该主张亦无法采信,而且马XX与高XX之间其他的身份关系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马XX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马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高XX应如期还款。对于欠还本金金额的认定,根据马XX提交的《借条1》、银行交易往来明细等证据显示,马XX出借金额为137.8万元,在2017年8月1日前高XX通过各种方式总计还款金额为XXX元,虽双方在《借条1》中未就出借款项约定利息,但高XX在2017年8月1日向马XX出具的《借条2》及录音中认可截至2017年8月1日,高XX欠付马XX借款42.3万元,利息按月息16‰偿还,据此可视为双方认可2017年8月1日前偿还的XXX元包含部分本金及利息,经核算,高XX所还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对于马XX诉请的高XX偿还其剩余本金4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马XX要求高XX按照月息16‰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借条2》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支持该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邓XX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XX


  • 2021-08-1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