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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芮律师亲办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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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皖1122民初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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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来安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22民初624号

原告:吴X*,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N2Q8T。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装饰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装饰公司退回其未完成工程款20000元;2.**装饰公司严重拖延工期,赔偿其相应的延期违约金40551元;3.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5月8日与**装饰公司签订了位于来安县未来城XX11栋1-1601户124m,合同价款13.6万元的室内装修合同,并开始施工。合同规定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现已经2020年1月13日还未完工,并且还在拖延。原定于年后搬家入住的,现在也

遥遥无期。因合同中没有提及延期违约金,所以按照一般情况计算(LD=0.15C/T,LD为每个工作日的违约赔偿金,C为原始合同规定的总金额,T为原始合同规定的项目完工时间)违约金为40551元。

**装饰公司辩称,吴X*诉请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实际情况是其与吴X*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价款13.6万元,增项另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X*口头要求增项,合同约定,增项价款当场结清,在其按吴X*要求完成增项后,吴X*违约,未付其增项价款,共计3100元,室内装修合同(不含增项)总价款为13.6万元,吴X*支付129800元,依照合同约定其在全部完工后吴X*付尾款6200元。因吴X*3100元增项款违约未付,导致其有理由相信吴X*工程尾款6200元也将不付,吴X*有预期违约的可能,出于此考虑其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整个家装工程决算报价明细表唯一未完成的第9.07项:一组沙发、茶几、电视柜、1.8床、1.5床、标配4个床头柜(不含床垫)中止了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其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故其认为:吴X*违约在先,是整个事件的导火索,其由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吴X*全部诉请,同时其保留另案追诉吴X*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吴X*为甲方与**装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家装潢。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未来城11#1-1601;2、居室规格:叁室贰厅壹厨壹卫;总计施工面积:124㎡;3、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家庭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4、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5月8日;5、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工程总天数82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价款136000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第三条、质量要求: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本合同附件(三)《家庭装潢工程材料决算清单》;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安徽省地方标准《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变更单,双方签字。第四、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工程首付款40%(54400元);第二次水电结束付款30%(40800元);第三次瓦工结束付款25%(34000元);完工验收后付款5%(6800元);(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款时,不得交付使用。2、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4、甲方在居家装潢中,如向银行按揭,须将按揭的凭证及相关文件交给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需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借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吴X*按合同已付129800元装修款。后双方因增项价款的支付发生矛盾。

另查明,**装饰公司对《家庭工程决算报价明细表》中9.07项尚未施工,该项合同价12000元。庭审中,吴X*认可增项价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吴X*提交的《室内装修合同》、收据,**装饰公司提交的《室内装修合同》及附件《家装工程决算报价明细表》;及吴X*、**装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装饰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室内装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X*主张解除《室内装修合同》,**装饰公司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吴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公司尚未履行的《家庭工程决算报价明细表》中9.07项的合同价款应予返还,经查该项合同价款12000元。**装饰公司主张增项价款3100元,但未提供双方签字的变更单,吴X*在庭审中认可增项价款3000元,本院认定增项价款为3000元。因此,**装饰公司应退回的装修款为2800元【129800元-(136000元+3000元-12000元)】。故吴X*要求退回装修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装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其辩解系行使不按抗辩权,但**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行使不按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故**装饰公司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室内装修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实际给吴X*造成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装饰公司承担3000元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与被告安徽XX公司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X*装修款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原告吴X*负担594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XX

书记员姚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0-05-2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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