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德X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庞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哈尔滨德X学校(以下简称德X学校)、谢X、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德X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X、被上诉人谢X、被上诉人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102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以上条款可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偿。因此,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可知,该公司已经对该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XX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投保人即德X学校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送达并且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4.《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一审中XX公司已经提供了由德X学校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已经完成了针对该提示告知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该免责条款有效,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法律规定仍判令XX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仅依据刘XX提供的单一的零件订购单就认定刘XX车辆的停运时间,也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刘XX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对刘XX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时刘XX已经提交了修车及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实际修车时间为9天,而刘XX的实际损失应从发生事故之日起到提车之日止,远远超过一审法院判决的9天的修车停运损失。刘XX车辆修车费用XX公司已经承担给付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时间及数额正确。
德X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列举了大量适用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却对XX公司实际如何履行法定提示、说明义务仅在上诉状第3页第7行、第13-14行提及投保人声明上有德X学校加盖的印章,但是投保人声明并不属于保单重要提示项下列明的文件范围,更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特别提示。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共15页,投保人声明排序为第15页,而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所谓德X学校加盖印章的投保人声明页,并无页码,可见该盖章页与保险条款非同一文本,保险条款即第1-14页并未交付给德X学校,德X学校对所谓免责条款一无所知,更谈不到XX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德X学校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谢X辩称,其同德X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
庞XX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谢X、德X学校、XX公司、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0569.42元、误工费20772.48元、护理费17184.96元、交通费217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X、德X学校、XX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8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4时30分许,德X学校雇员谢X驾驶黑A×××××号大型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XX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北四道XX时,与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四道XX由西向东行驶庞XX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黑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击到停驶在路边刘XX驾驶的黑A×××××号东风XX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黑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庞XX、乘车人战韬、那士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庞XX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120”急救支付费用243元、住院支付医疗费31832.02元、门诊费支付费用337元,合计32412.02元(其中谢X垫付10000元),住院32天。2019年7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2XXXX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不负事故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那士朋不负事故责任。德X学校为谢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刘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9年8月27日、9月6日、10月8日庞XX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骨科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82.40元。2020年7月13日,庞XX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庞XX为从事巡游出租车营运的人员。刘XX为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人员。刘XX驾驶的受损车辆进入修配厂送修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交车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5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2019)临司鉴字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XX左锁骨中断骨折实施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为无伤残;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需要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平均需1人/日护理;需要营养60日;估算取内固定物手术,继续治疗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谢X违规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庞XX身体受到伤害、刘XX车辆受损,对庞XX所受的损害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谢X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庞XX主张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先由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庞XX医疗支付费用总额32594.42元、继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合计40594.42元,扣除谢X垫付的10000元,应为30594.42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庞XX根据住院36天,参照鉴定意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9600元,该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赔付。庞XX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主张的误工费20772.48元、护理费17184.96元,合计37957.4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庞XX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其住院期间1人,每日3元计付应为108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8065.44元,由XX公司赔付34258.90元、XX公司赔付3806.54元。XX公司抗辩提出对其保险中的格式化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投保人德X学校义务,其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的事实存在,该院不予采纳。刘XX驾驶的车辆为网约营运车辆,刘X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参照巡游出租营运车辆的日收入304元标准,按实际修车天数9天计付,应为2736元,该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赔付。谢X垫付的10000元,由XX公司退还给谢X9000元、XX公司退还给1000元。故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0772.48元、护理费17184.96元、交通费108元,合计38065.44元的90%,即34258.9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庞XX误工费20772.48元、护理费17184.96元、交通费108元,合计38065.44元的10%,即3806.54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庞XX医疗费30594.42元(含继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0194.42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XX营运损失费2736元;五、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谢X垫付医疗费9000元;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X垫付医疗费1000元;七、驳回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刘XX9天的停运损失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刘XX驾驶的黑A×××××号车辆系营运网约车,该车于2019年7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东风XX融展兴帮专营店加盖印章的《零件订购单》上记载黑A×××××号车辆于2019年7月23日到店,于2019年7月31日交车。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车的维修时间并非9天。故一审判决支持刘XX维修期间9天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保险法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部分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了区别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XX公司提交的空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书》)共计15页,其中第15页为投保人声明。XX公司称《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前14页在德X学校投保时交给了德X学校,该公司仅将德X学校加盖了印章的第15页留存。XX公司称,该公司在一审中将第15页投保人声明的原件出示供法庭质证后,将复印件提交法庭入卷。二审中,XX公司又出示了该投保人声明的原件照片,该投保人声明中打印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并手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哈尔滨德X学校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印章。二审中,德X学校承认该校有“哈尔滨德X学校交通安全委员会”这样一枚印章,并承认投保人声明上的印章系德X学校所加盖。德X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作为该枚印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理应知晓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印章即是对该投保人声明中相关内容的确认。德X学校虽主张XX公司并未将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给该学校,并否认XX公司向该学校履行了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未予举证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XX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刘XX的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事故全部责任,谢X系德X学校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刘XX的停运损失2736元,应由德X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哈尔滨德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XX停运损失费2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9元(案件受理费2059元、鉴定费3310元),由庞XX负担1163元,由哈尔滨德X学校负担50元,中国XX公司负担4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德X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杰
审判员 徐 东
审判员 姜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