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铜陵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XX。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某(铜陵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瑶海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陈X,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瑶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对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等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某公司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有所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司法解释等法律的错误理解。
王XX辩称:对于某公司与瑶海XX达成的和解协议我不清楚,直到一审阶段,我才知道某公司把钱打给了瑶海XX,之前都是某公司根据我的申请单支付给我的,我认为某公司不应该把钱支付给瑶海XX,现在瑶海XX一分钱都不给我。
瑶海XX辩称:瑶海XX与王XX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以及2020年7月20日王XX书写的情况说明,均已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瑶海XX认为,我方与王XX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
王XX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王XX与合肥市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某公司、瑶海XX立即支付工程款XXX.9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瑶海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某公司(发包方)与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公司1、2、3、4#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交由XX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2012年1月16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XX内部承包XX公司承建的某公司3#、4#厂房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1570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合同工期、包安全生产;工程款一律汇入XX公司账号上,甲方(XX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外,剩余工程款付给乙方(王XX)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乙方必须接受并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工程造价、变更、隐蔽增加及有关政策性调整、价材调差等一律按建设方于公司签订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并与甲方结算完毕后终止等。合同订立以后,王XX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4#厂房的建设。同时王XX按合同约定对3#厂房的土建、水电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6日,王XX制作某二期3#厂房土建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该表中载明:3#厂房现完成合同工程量的65%;合同金额为362万元。现完成工程量金额约235.3万元。已支付合同价款138万元;未支付合同价款金额97.3万元;变更增加现完成工程量100%,金额约53.4万元,变更部分以签证单为准。2016年9月8日,某公司在该汇总单上加盖工程部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合计欠款XXX元。2016年10月18日,瑶海XX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4#厂房钢结构工程款XXX.02元,支付3#厂房钢结构工程款XXX.8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经一审判决,确认某公司应支付瑶海XX钢结构工程款XXX.42元,上诉后,瑶海XX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就上述欠款及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剩余工程完工、决算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1日,瑶海XX出具《关于安徽XX公司吸收合并合肥市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合并协议,约定合并后原XX公司债权债务由瑶海XX承继,并经两公司签章。2017年9月13日,XX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出具予以注销登记通知书(合)登记企注销字【2017】第5279号,予以注销。2018年3月20日,瑶海XX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3#厂房工程进度款451827.07元及逾期利息等,案经铜官区法院判决确认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9769.1元并支付利息等。2019年6月13日,瑶海XX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3#厂房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XXX.38元,后双方达成和解,由某公司支付瑶海XX3#厂房剩余未结工程款800000元,瑶海XX撤诉。某公司就该800000元已支付7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已被瑶海XX吸收合并,XX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瑶海XX享有和承担。XX公司在承接某公司厂房相关工程后,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XX,王XX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王XX要求终止合同无法律依据;现某公司、瑶海XX已就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通过诉讼结算,案涉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对王XX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根据王XX制作的合肥市XX公司制作承建某二期3#厂房土建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XX公司实际欠款XXX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王XX主张的漏算部分工程价款937400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法院不予处理,王XX可在完善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结算完毕时,且某公司、瑶海XX至2019年仍就工程款进行诉讼,故王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公司、瑶海XX辩称的王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瑶海XX之间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瑶海XX在其与某公司诉讼中对有关权利的放弃及某公司、瑶海XX之间的和解协议,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王XX的合法权利,对王XX没有约束力,对某公司、瑶海XX辩称的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王XX无权主张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瑶海XX放弃工程款部分929384.38元及某公司未支付的50000元,合计为979384.38元(XXX.38元-750000元)。瑶海XX辩称的王XX向其借款XXX元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XXX元;2.被告某(铜陵)XX公司在979384.3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3元,减半收取13446.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37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协议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XX就本案所涉工程享有的全部债权已经通过其自愿和解的方式得到处分与实现,其承诺不再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王XX质证认为:对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是迫于无奈,急于解除另外两家给其担保的公司在法院的黑名单状态,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瑶海XX质证认为:对该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有王XX本人的签名,对此王XX也予以认可。王XX认为是迫于无奈,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协议及情况说明,否则对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的效力应予认定。
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某公司补充说明,其与瑶海XX之间协商的80万元工程款,其中7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剩余5万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所以某公司并未拖欠瑶海XX工程款。
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认为判决书第8页关于工程款欠付XXX元不是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成,也未竣工决算,某公司的盖章只是对量的确认,最终价款在某公司与瑶海XX的诉讼案件中,是准备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的,后来双方调解确认的最终欠付数额。王XX、瑶海XX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核实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合肥市XX公司承建某二期3#厂房土建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对于已完工程量金额、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未支付金额均表述为“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计欠款XXX元事实不当,二审予以变更。其他事实查明同一审。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6日一审判决之后,就本案一审判决瑶海XX向王XX支付工程款XXX元,某公司在979384.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责任的事项,瑶海XX与王XX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对于案涉工程,瑶海XX与某公司已签订结算协议,确认3#厂房土建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0万元,对此金额王XX无异议,并同意受该结算协议约束;2.王XX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向瑶海XX借款或王XX欠第三人款项导致瑶海XX款项被法院扣划,加上王XX应承担的利息、税金、证书等费用,双方作价80万元;3.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王XX亦不再向某公司主张979384.38元债权。2020年7月20日,王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承诺其本人不再就本案一审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已核对、理清全部往来账目,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瑶海XX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某公司是否应在979384.3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瑶海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瑶海XX将案涉工程交由王XX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均认可王XX与瑶海XX之间系挂靠关系,故王XX与瑶海XX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现案涉工程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某公司与瑶海XX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就案涉工程欠付数额已达成最终协议,某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履行完己方的义务,故某公司不应再就案涉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王XX与瑶海XX在一审结束后并未上诉,而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虽然王XX认为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撤销该协议及情况说明,协议及情况说明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对此,二审法院不作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量清单中不确定的数额认定欠付数额,并以此计算瑶海XX放弃部分工程价款,在此范围内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XXX元”;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某(铜陵)XX公司在979384.3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93元,减半收取13446.5元,由王XX负担5378.5元,安徽XX公司负担8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