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沈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中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机构出具的ZJTJ/JDBG-2018-247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方(原审原告)提出的足以证明模具状态不是出厂状态的会议记录,未予采信。三、模具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被上诉方2017年11月提出模具退款要求,并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出质保一年的期限。
沈阳XX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所做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其在上诉状中所阐述的问题,均在2019年1月21日鉴定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复议申请书”回函中予以答复,故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二、我方不存在私自更改零部件的情况,上诉人在交付货物后因产品不合格,大大小小维修过十几次,故该模具未更改后状态也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维修行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且在一审鉴定前,上诉人已对模具进行维修养护,并自认为达到使用标准后才进行的鉴定,由此可知,此次鉴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三、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涉案模具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按照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可知,我方在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就不断提出其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7年7月24日就质量问题双方进行过会谈,因此我方没有超出质保期限。且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亦不受质保期限限制。
沈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货款131,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89,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具9套,并约定了零件名称、规格型号、模具型号、单价等,总价款为26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前;产品发货前,被告可以到原告工厂对产品进行预验收,原告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资料证明产品符合本合同。该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货到后验收合格,也不得作为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产品运抵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后,被告通过对产品的数量、外观、尺寸等进行产品的进场验收,经被告安装调试后,试运转期后产品能够正常运转,视为被告完成产品的验收,被告签署验收单;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同时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本产品正常使用应具备的通常性质量标准,不存在隐蔽瑕疵;产品验收合格交接后1年为产品质量保证期;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若被告按照规定的用途、方法、场所等保管、使用,产品仍出现因原告加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需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接到发货通知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0%,其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预付款131,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试模,试模过程对模具进行调整、维修。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就模具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就模具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模具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就模具存在的问题及货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提出反诉。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模具申请鉴定,原、被告协商选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6副模具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缺陷,其中4#、8#、9#模具存在较严重缺陷,会影响模具的冲压产品精度和使用寿命;2、冲压成形的制品不符合产品图样的要求。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关于“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函,回复如下:一、鉴定开机试验前,制造方确认已对模具实施过维护保养与调试;制造方在勘验纪要上确认了鉴定过程;制造方在鉴定中并未对模具状态提出异议。二、鉴定专家组织相关方对模具实施开机试验及取样的鉴定过程不存在瑕疵,争议双方见证并确认了鉴定过程;鉴定专家组织制造方对模具实施维修保养和调试是维护鉴定公平性的一种方法,但因为由制造方单方主导实施,其过程与结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专家组根据争议双方确认的鉴定方案、约定,组织相关方共同参与的鉴定过程才是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础。三、采用XX氏硬度计进行硬度测试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1、GB/T17394.1-2014《金属材料XX氏硬度试验第1部分:试验方法》中没有要求环境温度不能低于0℃。
2、硬度测试时模具平放于地面,检测面为水平面或垂直面,检测面与硬度计冲击装置能较好保持垂直状态,硬度计具有水平、垂直等不同反向测试功能,测试过程符合GB/T17394.1-2014要求;导柱、导套硬度测试结果明显低于有关标准中的规定,远超误差可能引起的偏差范围。
3、GB/T17394.1-2014中针对D型冲击装置,推荐的试验表面粗糙度并不是Ra≤0.4μm,而是Ra≤0.2μm;被测表面已去除油污;测试获取的数据结果相对集中,并未出现较大离散,验证了检测面表面状态满足测试要求。
4、GB/T17394.1-2014提出了“应该避免试验位置出现磁场或电磁场”;模具中对硬度符合性进行判定的导柱导套并未显示存在“磁场或电磁场”;并且导柱导套的检测硬度值远低于标准值,测试条件下的电、磁干扰不会造成这种大偏差。
四、对模具的维护保养、调试的方式和方法由经过争议双方协商确定(包括不使用钻床等设备的约定);模具鉴定前经过制造方的调试保养和确认。
五、模具鉴定前经过制造方的调试保养和确定;弹性元件经使用后,会导致弹性减弱,因此模具设计时对弹性元件一般要考虑元件弹性的可调节性,弹性不可调整本身就是一种设计瑕疵。
六、原材料成分检测结果详见鉴定意见书之“表3开机试验用材料化学成分分析”;试验中的冲裁位置远离切割部位,金相组织不会发生改变。
七、模板厚度应符合GB/T23566.4-2009《冲模滑动导向钢板模架第四部分:四导柱模架上模座》和GB/T23562.4-2009《冲模钢板下模座第四部分:四导柱下模座》;标准也说明,材料和硬度由制造者选定。
八、冲件四周带有的毛刺不均匀,充分说明凹凸模四周间隙不均匀,无需用“三座票”测量;
九、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到“需要增加一套修边模具”、“需要三套模具共同完成”的描述,鉴定意见书中只是通过技术分析指出“通常情况下,先落料,后拉伸成形,最后加一道切边工序,就比较容易保证质量”;模具制出的产品,是判断模具合格与否的最重要依据,如制品不合格,模具是不可能合格的。
十、模具鉴定前经过制造方的调试保养和确认;针对出现裂纹的4#模具,鉴定机构未接收到用户方曾经动改过的相关信息。
十一、模具鉴定前经过制造方的调试保养和确认,模具零件丢失与模具二次加工的问题,不在鉴定工作考虑范围内。
十二、标准选用的通常原则: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选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争议双方的买卖、技术协议、技术细则中并未体现华晨XX相关,华晨XX的企业标准的有效性与本次鉴定没有相关性。
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接收到制造方反馈用户方对模具进行过自行维修的相关信息,鉴定专家组围绕法院委托要求,实施鉴定的整个过程思路清晰,有理有据。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9,000元,购买材料1,69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买卖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被告购买的原告的模具安装后,进行调试、试运行,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后原、被告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对3、4、5、6、8、9号模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副模具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缺陷,其中4、8、9模具存在较严重缺陷,会影响模具的冲压产品精度和使用寿命;冲压成形的制品不符合产品图样的要求,根据该鉴定结论,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将3、4、5、6、8、9号模具返还给原告,原告将上述6副模具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其中1、2、7号模具的价款为84,000元,该3副模具被告未要求退还,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款款4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89,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对其中47,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过程中采购的鉴定材料款1,693.79元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XX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XX公司货款47,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XX公司材料款损失1,693.7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XX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负担。反诉费1,69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487.5元,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1,202.5元。鉴定费69,00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模具型号及单价:1号.中消隔热罩2(拉延模1),总金额28000元;2号.中消隔热罩2(切边模),总金额26000元;3号.后消前隔板(拉伸膜),总金额29000元;4号.后消前隔板(翻边翻孔),总金额29000元;5号.后消中隔板(拉延模),总金额30000元;6号.后消中隔板(翻边翻孔1),总金额30000元;7号.后消中隔板(翻边翻孔2),总金额30000元;8号.后消后隔板(拉延模),总金额30000元;9号.后消后隔板(翻边翻孔),总金额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机构仅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下方能认定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或瑕疵。现虽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环节存在问题,但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解除合同后,合同应回到订立时的初始状态,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货物,如货物遗失,应按照合同价款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返还货物一事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在判项中予以表述,一审法院漏判此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1168号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1168号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阳XX公司货款47000元,同时沈阳XX公司返还沈阳XX公司3、4、5、6、8、9号模具,如不能返还模具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从上述47000元中扣款,超出已付金额由沈阳XX公司给付沈阳XX公司;(详见附件)
四、驳回沈阳XX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沈阳XX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反诉费169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487.5元,沈阳XX公司承担1202.5元。鉴定费6900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