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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阳郭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穆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陕0502民初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雄涛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127号

    原告:穆X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陕西XX律师。

    被告:临渭区阳郭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李村委会)。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董XX,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穆XX与被告高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代理人田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李村委会主任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李村委会偿还原告穆XX欠款5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5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高李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穆XX向被告高李村委会供应砂石,后原告穆XX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高李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1月19日被告高李村委会向原告穆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高李村委会欠原告穆XX砂石款59650元。原告穆XX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高李村委会未予答辩。

    原告穆XX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李村委会欠原告穆XX砂石款59650元。

    被告高李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穆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高李村委会向原告穆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村XX村XX道排水工程供砂石款伍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整(59650),高李村委会,经手人李XX,2018年11月19日结算,并加盖临渭区阳郭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穆XX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高李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2021年3月董XX当选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穆XX向被告高李村委会供应砂石,后被告高李村委会与原告穆XX结算,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穆XX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李村委会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穆XX要求被告高李村委会给付货款596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穆XX要求被告高李村委会给付欠款5965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考虑本案客观实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阳郭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XX货款5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59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穆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临渭区阳郭镇高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张X

    二0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天

    书记员杨XX


  • 2021-07-01
  •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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