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4242号
原告:沈阳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告:李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X、栾瑞轩(实习),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中止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33门房屋的执行裁定;2、要求许可执行该争议房屋(房屋价款:X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2016)辽0112民初字0134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沈阳XX公司未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原告XX公司与2016年4月23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76,432.90元,执行案号为(2016)辽0112执1231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沈阳XX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东陵区33门门市房。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裁决错误。因被告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屋系门市房,并非用于居住,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规定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买受人异议请求的支持条件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执行案件中,安外人(本案被告)李XX向被执行人所购房屋系门市用房,并非用于居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系房屋所有权人,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总房款且取得房屋增值税大发票,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方申请查封均在上述事实之后,所以(2021)辽0112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XX公司与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沈阳XX公司支付货款958,012.9元;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XX公司履约保证金203,000元;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原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沈阳XX公司开具数额为1,130,566.8元的发票;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沈阳XX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了沈阳XX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33门房屋。
另查明,本案被告李XX与沈阳XX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李XX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33门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李XX通过浙江XX公司向沈阳XX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沈阳XX公司为李XX开具了购房发票。被告李XX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丰公司企业查询卡、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信息页、(2021)辽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认购书、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XX在人民法院执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33门房屋之前即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上述房屋。而由于出售人沈阳XX公司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对此李XX没有过错,其就案件执行提出的异议,理由充分,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58.00元,由原告沈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