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韦XX、安徽某等离子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XX的一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席XX为吴XX雇用人员有误。1.韦XX的证据无法证明席XX系吴XX雇用人员;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即世纪某小区三期CD标段的业主方;某公司将工程土方施工工程承包给某信公司以及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吴XX系该项目项目经理;席XX对韦XX出具2张收条以及10张施工签证单没有吴XX的授权,而韦XX也没有证据证明席XX有吴XX的授权。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错误。韦XX在某信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用无牌无证三轮车拉渣土,施工范围在工地,因此该运送渣土的行为本质属于土方施工范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韦XX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某信公司以及吴XX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纵观本案,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以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接受韦XX立案,但在韦XX所列被告明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时没有尽到合法审查义务而立案,该案件应依职权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吴XX与韦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如果没有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透,势必会出现不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另本案工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交口,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韦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知,席XX系吴XX雇佣人员,席XX自2018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3997车,每车费用12元或15元,费用共计58260元的收条及施工签证单,应由吴XX承担付款义务。而且,吴XX于5月1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别向韦XX支付运费1万元,共计2万元,吴XX陈述该费用系多给的抗辩意见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恰恰可以证明吴XX认可席XX签字确认的共计58260元的收条及施工签证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正确。建设工程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物,主要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其合同主体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不确定,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最终价款。而本案标的是运输土方,工作成果并不构成添附形成不动产物,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吴XX为托运人,韦XX作为承运人,已完成托运任务,吴XX应按收条及施工签证单上的金额继续承担给付的责任。最后,吴XX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某信公司及XX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XX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与XX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吴XX是XX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XX与韦XX之间的合同我方不清楚,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某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席XX为吴XX雇佣的人员,事实清楚。席XX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吴XX雇佣,某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土方工程是由某公司发包给XX某公司,吴XX系XX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信公司无关。2.韦XX与吴XX口头约定对土方进行运输,韦XX提供车辆,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韦XX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XX的上诉请求。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XX支付韦XX欠款5141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某公司、某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韦XX与吴XX口头达成协议,由韦XX就世纪某小区三期CD标段的土方进行运输。2018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1日吴XX出具收条四份。收条注明了车数及每车按照15元计算,共877车,费用为13155元。自2018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由席XX签字认可3997车,每车费用为15元或12元,费用为582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1415元。吴XX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韦XX1万元,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1万元。已付韦XX2万元。
另查明:席XX为吴XX雇用人员。某公司与XX某公司及某信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某公司、某信公司对世纪某小区三期CD标段土方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韦XX与吴XX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席XX为吴XX雇用人员,其作为受托人签收的行为后果应由吴XX承担。故对韦XX要求吴XX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韦XX要求某公司、某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韦XX运输费用51415元及逾期利息(以51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由吴XX负担。
二审期间,吴X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交寄单(收据)、EMS快递信息、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1.吴XX在2020年9月16日已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案由及管辖权提出异议;2.固定电话0551-653××××3为本案一审审判员郑X固定电话。
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1.席XX的账户为62×××96;2.某信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向席XX支付工资。
韦XX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当时是吴XX找韦XX运输,韦XX和吴XX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关系。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除法院传票以外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吴XX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某公司无关。
某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邮寄单及XXX的打印件均没有载明邮寄材料是管辖权异议书,不予认可。一审时,吴XX已经参加了诉讼,其行为已经对一审法院的管辖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席XX的身份问题在一审时已经核实,席XX在项目上为吴XX提供服务,某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总包单位对项目上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是受某信公司项目负责人周X要求,并不能以某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认定公司和农民工有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韦XX、某公司、某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吴XX于二审期间陈述,吴XX为XX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
除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韦XX就世纪某小区三期CD标段的土方进行运输,韦XX完成的合同义务并不是施工工程,吴XX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韦XX进行土方运输并未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韦XX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吴XX。根据已查明事实,吴XX向韦XX出具了四份收条,注明车数及每车的价格,合计费用为13155元,而吴XX实际已向韦XX支付的款项为2万元,已远超13155元。吴XX对其多付费用亦无合理的解释事由;且,吴XX支付款项的行为于席XX在案涉部分签证单上签字之后发生,说明吴XX对席XX签字行为的认可。本案一审中,席X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是吴XX雇佣人员在世纪某小区三期CD标段土石方工程做现场管理等事务。吴XX二审期间亦陈述其为案涉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吴XX以上已付款项的事实,吴XX应为合同的相对方。由席XX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由吴XX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古某利
审判员 马 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