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008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7539.66元(以210083.31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通过XX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胡XX华等人借款200000元,项目号为5100*******854,起息日为2018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胡XX华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书后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10083.31元。综上,被告至今XX欠原告保险金赔款共计210083.31元未偿还,原告特具状起诉。
李XX未作答辩。
XXXX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李XX的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李XX通过投融资平台从胡XX华等投资人处融资借款本金200000元等事实。
证据3、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投资人胡XX华的业务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借款保证保险,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履行保险责任将保险金赔款210083.31元支付至平台清算户。
证据4、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系模拟借款人通过宁波XX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借款的融资过程,证明投融资平台的程序正当性及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电子文件具有真实有效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证义务,现原告代偿后,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83.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代偿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210083.31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1008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XX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