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X1,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2,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蒙X1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律师。
一审被告:莫XX,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X1、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A分公司)、一审被告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蒙X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蒙X1没有任何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蒙X1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蒙X1的车辆经维修已经恢复正常使用功能,并经修复更换配件存在增益部分。蒙X1持有车辆的目的是家用,不是用于交换,使用价值完全不受任何影响。二、上诉人车辆已经在被上诉人***保险A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保险A分公司并未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因此一审判决***保险A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及拖车费总额的20%部分免赔及享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并由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评估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蒙X1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拖车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拖车费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未审查事故真实原因,被上诉人蒙X1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蒙X1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是由XX物流公司的职员莫XX驾驶XX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G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E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的,莫XX承担全部责任,则XX物流公司应承担其职员履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失。二、答辩人蒙X1所有的桂BXXX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车辆贬值损失335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由莫XX与上诉人XX物流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支持蒙X1的交通费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莫XX承担全部责任,蒙X1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A分公司答辩称:***保险A分公司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XX物流公司多次提交声明书,声明书中明确说到***保险A分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令免除条款、免除额、免赔率)并表示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因此上诉人XX物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蒙X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莫XX、XX物流公司、***保险A分公司共同赔偿蒙X1车辆贬值费33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39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9时30分,莫XX驾驶粤BG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E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61KM+900M处时,因莫XX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注意相关车道情况,导致粤BE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尾部与蒙X1驾驶的桂AXXX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后,桂AXXX小型轿车左侧又与中央路缘石发生刮碰,造成桂AXXX小型轿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1无责任。
XX物流公司是车牌号为粤BGK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BE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莫XX是XX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莫XX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B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四)项: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条款已告知投保人。蒙X1的桂AXXX小型轿车于2018年5月22日以133900元价款购买。蒙X1车辆因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于2018年7月20日维修至同年8月31日,支出维修费33893元、拖车费1000元。2018年8月8日,蒙X1受损车辆在广西南宁市通金汽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桂AXXX小型轿车事故后贬值损失价值为33500元。蒙X1为此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权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1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莫XX是XX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是莫XX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事故造成蒙X1的经济损失由XX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蒙X1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33893元,蒙X1提供有《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2.拖车费:1000元,蒙X1提供有《发票》予以佐证;3.车辆贬值费:33500元,蒙X1的车辆系2018年5月22日购买,距离2018年7月17日发生事故不足两个月,事故致蒙X1车辆贬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车辆贬值33500元系由具有评估资质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XX物流公司提出的车辆经过维修后恢复到事故前状态,及蒙X1的车辆并未实际交易,不存在贬值的辩解意见,与事故不符,不予采纳;4.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蒙X1因评估车辆贬值所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5.交通费1000元,蒙X1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但在维修厂修理达40天时间,蒙X1因此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主张赔偿,蒙X1对该费用虽然没有票据提供,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莫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A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保险A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保险A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车辆维修费31893元(33893元-200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893元,由***保险A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B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约定,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故***保险A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6114.4元[33893元×(1-20%)-1000元]。对蒙X1的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37500元,该两项费用系蒙X1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依照《B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A分公司不予赔偿,故对***保险A分公司赔偿不足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7778.6元(33893元-26114.4元),及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37500元由XX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6114.4元;三、XX公司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7778.6元;四、XX公司赔偿蒙X1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37500元;五、驳回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蒙X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拖车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该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审被告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1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作为莫XX任职的XX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造成蒙X1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蒙X1车辆维修期间40天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依据拖车费的《发票》认定拖车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该蒙X1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付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不应是车辆受损后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心理评价。涉案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已经修复完毕,该车受损零部件已得到全部更换及修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经修复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以及舒适性能、规格、安全性能等存在缺陷。虽然蒙X1提供了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贬值损失,但该评估报告以“拍卖或变卖”作为车辆贬值的前提条件,而蒙X1的车辆在维修后作为自用车,其最终贬损价值并不确定。所以,对蒙X1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损失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纳该车辆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判定XX物流公司赔偿蒙X1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37500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保险A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XX物流公司的投保声明,证实XX物流公司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认可***保险A分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免责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对于车辆维修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上诉认为***保险A分公司并未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XX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蒙X1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蒙X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26114.4元”;
三、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蒙X1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7778.6元”;
四、撤销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蒙X1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375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蒙X1预交78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88元,被上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负担317.9元,被上诉人蒙X1负担4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76元,被上诉人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分公司负担635.8元,被上诉人蒙X1负担84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