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云,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皖B×××××轿车行驶至南陵县XX的“新冠肺炎”疫情检查卡点时,与该卡点的工作人员张X1因卡点检查车辆通行证一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邓XX用手机砸伤张X1左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张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系坦白。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被行政拘留,无再犯可能,建议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张X1于2020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邓XX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邓XX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张X1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犯罪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XX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管控措施,致使事故发生,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X在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1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邓XX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春风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