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9801号
原告:顾X,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钱X,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崔X1,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崔X2,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崔X3,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崔X4,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顾X诉被告钱X、崔X1、崔X2、崔X3、崔X4、黄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崔X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崔X1、崔X2、崔X3、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张家港市(现更名为:第二十七组44号)上的房屋依法继承并分割确认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顾XX与崔XX婚后于1994年1月在张家港市(现更名为:第二十七组44号)上建造了房屋,并育有一女顾X即原告。后崔XX于2008年12月5日死亡,顾XX又于2011年5月4日与钱X再婚,之后顾XX于2016年9月28日死亡。崔XX与张XX婚后共生育了长子崔X1、次子崔X2、长女崔X3、次女崔XX、三女崔X4、四女崔XX。崔XX在崔XX死亡前已经去世;崔XX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育有一女黄X;张XX于2017年10月8日死亡。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顾XX、崔XX夫妻共同财产,在母亲去世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原告、父亲顾XX、外祖母张XX系崔XX在该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后父亲顾XX去世也未留有遗嘱,原告、被告一钱X系顾XX在该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之后外祖母张XX去世,被告二崔X1、被告三崔X2、被告四崔X3、被告五崔X4以及代位继承的原告、被告六黄X均系张XX在该房屋份额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
被告钱X未答辩。
被告崔X1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后,自愿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顾X。
被告崔X2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后,自愿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顾X。
被告崔X3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后,自愿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顾X。
被告崔X4辩称,对于涉案房屋份额要求依法继承,在继承后自愿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原告。
被告黄X未到庭,提交情况说明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后,自愿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顾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XX(1965年10月25日出生,2016年9月28日死亡)与崔XX(1970年3月23日出生,2008年12月8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X。顾XX与钱X于2011年5月4日登记再婚。顾XX与王XX系顾XX父母,两人均早于儿子顾XX去世。崔XX的父母崔XX与张XX婚后共生育了长子崔X1、次子崔X2、长女崔X3、次女崔XX、三女崔X4、四女崔XX。崔XX在崔XX死亡前已经去世,张XX于2017年10月8日死亡,崔XX于2011年10月19日死亡,崔XX育有一女黄X。崔XX早于其母亲张XX死亡,由崔XX的女儿黄X代位继承其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另查明,顾XX与崔XX于1994年1月建造了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东胜XX房屋(原兆丰镇东胜XX44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顾XX名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建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张集用(1999)字第610XXXX0143号)。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声明、结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顾XX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顾X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分割房屋,于法有据。关于房产继承分割的份额,本院认为,1994年1月以顾XX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崔XX、顾X,申请建造的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东胜XX房屋(原兆丰镇东胜XX44号),该房屋建造时顾X尚年幼(4岁),故该房屋系顾XX、崔XX的夫妻共同财产,顾XX、崔XX各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崔XX于2008年去世时,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顾XX、母亲张XX、女儿顾X,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顾XX自己原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加上六分之一,合计为房产三分之二份额。顾XX于2016年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再婚妻子钱X、女儿顾X,分割顾XX三分之二房产份额为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张XX于2017年10月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崔X1、崔X2、崔X3、崔X4,代位继承人为顾X、黄X,以上继承人均表示依法继承后,将本人所得份额无条件赠与顾X,故张XX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由顾X继承。综上,原告顾X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钱X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钱X、崔X1、崔X2、崔X3、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东胜XX房屋(原兆丰镇东胜XX4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建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张集用(1999)字第610XXXX0143号)中由原告顾X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被告钱X占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仅属于对农村宅基地上建筑物进行所有权确认,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按相关法律与政策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顾X负担2400元,由被告钱X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