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XX,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8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苗艳,江苏XX实习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柯XX醉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道路北侧道板上的金属隔离栏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陈X1、程X受伤及车辆、隔离栏和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X1头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程X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XX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柯XX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陈X1人民币80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程X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XX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柯XX是初犯,系自首。被告人柯XX对被害人陈X1、程X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柯XX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是好友,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柯XX醉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道路北侧道板上的金属隔离栏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陈X1、程X受伤及车辆、隔离栏和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X1头部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程X头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XX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柯XX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陈X1人民币80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程X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1、程X的陈述,证人赵X、陈X2、吴X、王X、丁X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昆山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柯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X已对被害人陈X1、程X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因被告人柯XX是初犯,系自首,对被害人陈X1、程X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