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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一审、二审均未支持

  • 公司经营
  • (2021)皖02民终2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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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职提供帮助,对股东控诉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积极抗辩,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二审均为代理人)

案件详情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三里街道九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戴XX、程XX因与被上诉人戴XX、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1)皖022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程XX上诉请求:1、撒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戴XX、程XX的利益,并确认该行为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戴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1、戴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涨幅,未履行股东会决议;2、该合同允许承租人根据需要自行处置酒店设施、设备,且无须返还,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3、该合同约定限制了股东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4、该合同未明确维修、维护义务及消防责任的承担,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二、戴XX违背XX公司交易习惯,恶意促成案涉合同的签订。之前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均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案涉租赁合同仅有一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戴XX故意违背XX公司交易习惯。程XX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将公司印章取走,其目的为了阻止戴XX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股东在以公司法第151条第2、3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其程序违法。

戴XX辩称,一、戴XX、程XX上诉称戴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以及涨幅未履行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减少租金收入100万元,这个不符合事实。二、戴XX、程XX在上诉状中也认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到期后,XX公司添置的设备不可移动的,必

须无条件交于XX公司。三、案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在租赁期限内,在不影响XX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XX公司可以对外转让股份,XX公司必须予以配合。故并不影响XX公司内部股权如何转让。四、关于维修责任以及消防责任的问题,XX公司此

前向其他案外人出租房屋的时候,也没有约定维修义务以及消防责任,由此说明戴XX在主观上并没有损害公司或者说股东的利益的故意。五、戴XX、程XX称戴XX违反XX公司的交易习惯,恶意促成合同签订,不能成立。法律及XX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要全体股东全部签字,即便XX公司此前对外签订的合同有全部股东签字,也并不代表以后所有的合同均需要所有的股东签字。戴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来代表公司签订的,而非戴XX个人意愿。六、戴XX、程XX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监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履行一个前置程序,即委托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戴XX、程XX并未履行前置程序。

XX公司未作陈述。

戴XX、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蓥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及戴XX、程XX的利益,并确认该行为无效;2、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戴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南XX,有主楼、副楼和营业用房(详见该公司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XXXX2153号、200XXXX2359号、20929号),经营宾馆、公共浴室、小型餐馆等业务。戴XX、程XX及戴XX均是XX公司股东,其中戴XX持有公司股份25%,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程XX合计持股44%,另两位股东是钟X、杨XX,监事钟X、戴XX。XX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在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XX公司酒店业务停止。上述五位股东在微信上建有“XX酒店股东交流群”。2020年11月22日,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对外出租酒店,决议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赁到期后资产处理、室外广告等形成决议;2020年12月27日,就酒店出租或出售事宜,股东会再次形成决议,根据该日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致同意酒店对外出售或出租,出售不得少于三千万人民币:对外出租的租期为10-15年,每期五年,第一期租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年,第二期租金在第期基础上上浮20%,第三期租金在第二期基础上上浮20%。此后,就酒店具体对外出租事宜,股东之间又多次协商。2021年2月21日,股东会再次召开,形成意见,将酒店出租给XX公司并签订租赁合同,戴XX请假未参会,但是要求将会议内容发到群里。会议结束后,戴XX于当日将该会议意见和拟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发送至股东微信群,戴XX未提出反对意见(2021年3月7日,戴XX提出合同内条款必须考虑周到,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程XX在该股东会发表意见同意将酒店出租给XX公司,但签订租赁合同后,要求将租金和押金按股东股份分配(酒店共同债务除外),程XX未在股东会意见上签字;2月22日,程XX在该股东微信群发表意见,坚持自己在股东会上的意见,同时认为XX公司押金少,将无法保障酒店原有设施设备和经营状况恢复。2021年3月5日,戴XX再次将拟与XX公司签订的同样的《租赁合同》文本发送至股东微信群。2021年3月6日,戴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日12时,程XX取走XX公司印章(公司印章不是由程银告保管的),致戴XX未能在《租赁合同》签字盖章。3月6日下午2点17份,程XX在股东微信群里发表意见:“本人告知各位股东,此次合同必须按照各位股东的股份分配租金和押金,并打到个人账户上,否则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戴XX在2021年3月25日微信群中发出“XX港改制方案”,戴XX、钟X明确表示反对,同时,戴XX对于另一股东钟X表示“希望尽早出租成功。”戴XX另行申请刻制了XX公司印章,于2021年3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3号XX酒店房屋现状整体祖赁给XX公司。约定:1、租期15年,自2021年3月28日至2036年8月27日,前五年每年租金为105万元,中间五年每年租金为118.65元,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3%,最后的五年每年租金为136.4475万元,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5%;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XX公司)再交纳押金20万元,合同期满两年,乙方向甲方(XX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3、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涉及到XX公司股权转让或产权买卖的话,经乙方同意,在不影响乙方经营或租赁期的情况下,乙方须积极配合;第十条约定,保证租赁给乙方的所有房屋及资产没有产权及债权等纠纷,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转租及出售;4、在乙方租赁期间,XX公司如遇拆迁,政府补偿的话,甲、乙双方就合同租赁期内,装修补偿款甲乙双方各享受一半补偿,其余补偿款双方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各自享受采取补偿;5、甲乙就有关违约事宜约定违约金数额为200万元;6、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酒店所有设备、物品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可自行处置,另立清单,乙方不用的物品甲方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乙方所添置的设备,不可移动的必须无条件的交与甲方,可移动的双方折价,协商不成的乙方可以拆除,但水电设施、消防设施、空调设施、电梯等须正常运行不可拆除和人为破坏交与甲方(自然老化的除外);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附酒店移交清单。该合同未就房屋维修、消防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XX公司入住酒店,并向XX公司支付了首批租金和押金。2021年3月29日,程XX将《律师函》发至股东微信群中,《律师函》载明:戴XX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021年3月28日戴XX私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前,戴XX、程XX就本案纠纷未向监事钟X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股东杨XX的姐姐杨XX将戴XX的租赁合同修改稿发至股东微信群中,由大家讨论,根据该合同修改稿,约定乙方不如期支付租金的,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第五年最后一日赔偿甲方500万元,第六年第一日至第十年最后一日赔偿甲方350万元,第十一年第一日至第十五年最后一日赔偿甲方200万元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果任何乙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合同未载明房屋维修、消防事宜的条款。股东钟X在微信群里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合同文本,甲乙双方公正平等的,违约金都

应当一样,第二未按时付租金,就要收房子,没有宽限期,乙方肯定不同意。再说,房子收回来,怎么办?庭审中,戴XX、程XX对于拟将XX公司房屋出租给XX公司表示同意。又查明,XX公司南陵骨科医院院长吴XX亚证实,XX公司知道2021年3月6日XX公司股东程XX拿走印章,但不知道程XX拿走印章的原因,之后戴XX、程XX中有一人还跟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说这与XX公司没有关系。再查明,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经营场所为南陵县籍山镇南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适用第一百四十九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数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报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戴XX显然是以执行董事身份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戴XX、程XX认为戴XX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戴XX、程XX未向监事钟X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戴XX、程XX对于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按照公司法就戴XX、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即依法确认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并确认该行为无效;请求判令德康医管理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该院认为,1、本次租赁前,XX公司酒店业务停止;2、戴XX能否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于2021年2月21日股东会意见,戴XX等其他三股东签字,戴XX因有事未参会事后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程XX未同意而在股东会意见上签字,2021年3月6日,戴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日12时,程XX取走XX公司印章,目前证据证明的原因是程XX要求“此次合同必须按照各位股东的股份分配租金和押金,并打到个人账户上”,据此可见,程XX未在该股东会意见上签字的原因是要求将“此次合同必须按照各位股东的股份分配租金和押金,并打到个人账户上”,而2021年2月21日股东会意见并未有损害XX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XX公司需要及时开展业务,将房屋出租,故该股东会意见代表大多数股东的意见,戴XX执行该股东会意见(决议)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不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程XX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若就此要满足股东程銀高的不当要求,2021年2月21日股东会意见因未征得股东程XX的同惠雨不执行,势必影响XX

港酒店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3、关于戴XX与XX公司是否恶意串通且戴XX,超越代理权使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合间问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恶意申通签订合同,XX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经营场所为南陵县籍山镇南XX,但是就此不足以证明其恶意串通;程XX取走印章属于无理的情形下,戴XX申请刻制新印章没有超越职权,至于该印章申请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4、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有无严重损害戴XX、程XX利益。(1)《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虽然低于2020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租金标准,但是差额不大,不足以损害戴XX、程XX的利益。(2)戴XX有无擅自准许XX公司处置隶属于XX公司的设施、设备且无须返还。因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满XX公司添置设施也进行了约定,且对于水电设施、消防设施、空调设施、电梯等须正常运行不可拆除和人为破坏交与XX公司(自然老化的除外),通过一审审理比对,对于在租赁前设施、设备与租赁期满后可能交付的设施、设备进行比对,并未损害XX公司及戴XX、程XX利益。当然,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交接中,财物有点损耗应属于常情范围。故戴XX、程XX的理由不能成立。(3)戴XX有无擅自决定对XX公司股权、产权转让进行限制等,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涉及到XX公司股权转让或产权买卖的话,经乙方同意,在不影响乙方经营或租赁期的情况下,乙方须积极配合。第十条1、保证租赁给乙方的所有房屋及资产没有产权及债权等纠纷,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转租及出售。从上述可见,该两条有冲突,但是《租赁合同》第八条系详细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戴XX、程XX的理由不能成立。(4)戴XX、程XX事先也同意租给XX公司开设医院,对于XX公司开设医院将破坏酒店原有结构及布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且租期长达十五年之久,故对于戴XX、程XX所诉酒店给德康医管理公司开设医院将破坏酒店原有结构及布局日后再恢复势必损失巨大未进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租赁合同对于维修义务和消防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有无损害戴XX、程XX的利益。XX公司提供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系属于合格的,目前尚未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需要维修,XX公司系承租人,也是经营者,其对于房屋进行装修后在使用前,消防部门应进行验收,《租赁合同》对于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和消防责任没有约定,双方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若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规章、交易习惯确定。故租赁合同对于维修义务和消防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处于待定状态,且即使XX公司与XX公司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若法律没有规定,参照规章或交易习惯进行,因此,没有损害戴XX、程XX的利益。综上,关于涉案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戴XX、XX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不违反公平原则,合理确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戴XX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戴XX、程XX的利益。故戴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戴XX、程XX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施工,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理当不成立。XX公司的各股东应本着法理情的理念,和为贵精神,同心协力将公司经营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戴XX、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计40元,由戴XX、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戴XX、程XX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XX公司对外出租资产等重大事项均需要由全体股东一致签字确认;2.交接明细、交接费用明细、酒店移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XX公司在停业以前部分资产的情况。戴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达不到戴XX、程XX的举证目的。XX公司与案外人丁X的资产转让清单,与蓥汀案涉祖赁合同时已经时隔约1年时间,载明的物品在如床、被子均已经无法使用了,另外通过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1条也约定XX公司在租赁期限结束之后,所签字的物品,也必须要无偿的交有XX公司。鉴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且达不到戴XX、程XX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XX、程XX未向监事钟X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以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损害了XX公司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戴XX、程XX诉请确认戴XX私刻公司印章、擅自对外签订租赁

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并确认该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裁判,亦无不当。戴XX、程XX上诉称,戴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涨幅,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确定金额及增幅,损害了其利益。鉴于该《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虽然低于2020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租金标准,但是差额并不大,不足以损害戴XX、程XX的利益,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戴XX、程XX上诉称,该合同允许承租人根据需要自行处置酒店实施、设备,且无须返还,损害了股东利益。由于该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满XX公司添置设施也进行了约定,即对于相关设施、设备须正常运行不可拆除人为破坏,交与XX公司,通过一审审理比对,并未损害戴XX、程XX的股东利益。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戴XX、程XX上诉称,该合同的约定限制了股东股权转让及资产转让。案涉《租货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如果涉及刘XX公司股权转让或产权买卖的话,经乙方同意,在不影响乙方经营或租货期的情况下,乙方须积极配合,但该约定意思表达不明确,也可理解为在不影响XX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XX公司可以对外转让股份,XX公司必须予以配合,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戴XX、程XX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未明确维修、维护义务及消防责任的承担,损害其股东利益。案涉租赁合同对于维修义务和消防责任的承担虽没有约定,但XX公司与XX公司可进行补充约定,若不能协商一致,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规章或交易习惯进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没有约定即损害了戴XX、程XX的利益,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戴XX、程XX上诉称,戴XX违背XX公司交易习惯,恶意促成案涉合同的签订。由于我国公司法及XX公司的章程,均未规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必须经全体股东签字,XX公司此前对外签订的合同虽有全部股东签字,但也并不能据此认定以后签订的合同必须经所有的股东签字。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戴XX、程XX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论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适用的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未规定必须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戴XX、程XX的该上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戴XX、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XX、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XX

审判员戴XX

审判员蔡俊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XX


  • 2021-12-24
  •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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