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具有办案管辖权,对我方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予以裁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电子合同,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所涉及的管辖条款与罚息条款均违反合同法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我方应承担的利息标准明细高于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利息的上限应为15.4%。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书在没有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二审能够支持我方诉求。
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已经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杨X本人签字,且在签订过程中业已由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宣读讲解,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违约罚则、责任的分配等尽到了双方合意,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的行为,合同条款应为有效。三、本案于2020年8月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对罚息利率已经作出调整。综上,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偿还我司借款本金47708.22元、利息2905.09元、罚息4623.4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0年06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合并计至款清之日);2.杨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8元;3.杨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某公司、杨X签订《某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实际审批发放结果为准),贷款期数36期,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任一期逾期,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罚息=当期应还本息×贷款日利率×(1+50%)×逾期天数;借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XX**号一区*号楼****)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2017年5月16日,某公司向杨X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还款后,未按约还款。某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截至2020年6月16日,杨X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47708.22元、利息2905.09元、罚息4623.42元。杨X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按约放款后,杨X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某公司要求杨X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7708.22元、利息2905.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4623.42元,某公司主张以每期未还本金与每期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点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应为3698.74元。关于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某公司主张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38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院亦予以支持。杨X关于未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不知晓合同内容的辩称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08.22元、利息2905.09元、罚息3698.7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38元;三、驳回某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杨X对某公司提交的《某消费金融公司借款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在二审中杨X亦承认与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故本院对杨X此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6月16日,杨X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47708.22元、利息2905.09元、罚息4623.42元。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定,考虑到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标准过高,将罚息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为3698.74元,对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以全部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至款清之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杨X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杨X未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已就管辖权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杨X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7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