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方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浙01民终80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晗生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胡XX为与被上诉人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2020)浙****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XX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在快餐店成立之前、成立之后至2018年7月间无任何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合伙协议,没有依据。2.案涉快餐店是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投资设立的,不是合伙企业,与方XX无关。方XX所称的621450元投资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协议是兼并协议,不是收条,系约定由方XX收购该快餐店,欠款原则由快餐店用以后的经营收入归还。方XX让胡XX继续经营,营收利润原则归方XX,一年以后胡XX归还方XX621450元兼并款后快餐店交还胡XX。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是退伙协议,但退伙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即便方XX拥有个体工商户的份额,该退伙协议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胡XX付款的前提是方XX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方XX并未向胡XX支付任何款项。5.一审期间胡XX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方XX所称归还的15000元是用于归还曾经借款30000元,不是用于归还方XX所称的62万元。二、一审程序违规。1.方XX曾提起诉讼后撤诉,后再起诉立案,存在众多疑点。2.前诉与后诉除落款时间不同外,证据等均完全相同,没有必要撤诉后又起诉。3.前后两诉,方XX本人并未出庭,方XX签字并非同一人所为。4.一审开庭过程中没有书记员也没有庭审记录,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名字却出现在判决书落款中。5.一审法官态度恶劣,管辖存疑。

    方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XX返还方XX合伙投资款606450元及逾期利息50076元(逾期利息按合伙投资款本金606450元,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5日暂算至2019年11月21日,直至合伙投资款付清为止);二、胡XX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方XX、胡XX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在杭州市经营快餐店。2018年4月17日,胡XX成立杭州拱墅区某中式快餐店(个体经营户)。经营过程中,方XX提出退伙,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就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胡XX在2019年7月15日前向方XX返还投资款621450元。胡XX仅在2018年8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尚有合伙投资款606450元未支付。方XX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另查明:方XX、胡XX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为:今有某中式快餐店方XX投入总计621450元(陆氏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的股份兼并于胡XX,胡XX定于壹年之内付清该款项(备注:如有人投资,投资的钱付于方XX,如店转让,转让后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方XX、胡XX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胡XX理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方XX621450元,故而方XX的相应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方XX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故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胡XX的答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记载内容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XX606450元;二、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XX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064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方XX负担251元,由胡XX负担4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方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欲证明方XX与胡XX共同投资开设杭州拱墅区某中式快餐店,方XX实际投入621450元,后与胡XX达成一致意见,将某中式快餐店交由胡XX一个人经营,双方签订协议,胡XX需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方XX621450元债务;2.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流水,欲证明在某中式快餐店的开设过程中,方XX确有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

    经质证,胡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胡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今有某中式快餐店方XX投入总计621450元(陆氏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的股份兼并于胡XX,胡XX定于壹年之内付清该款项(备注:如有人投资,投资的钱付于方XX,如店转让,转让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经胡XX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胡XX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前述协议约定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核查,一审法院的庭审流程及记录方式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浙江法院庭审记录改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期间,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当庭对于前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另行起诉之缘由作出了合理解释,胡XX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胡XX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XX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某

    书记员 张XX


  • 2021-02-18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