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张XX、石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吴X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实认定错误。因石X拖欠吴X550万元,且一直未返还该笔款项,故吴X于2019年9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件已经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石X应将550万元返还给吴X。至此,吴X与石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张XX、石X因离婚而合意达成调解并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项中张XX、石X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二人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约定归张XX个人所有,而此项约定明显系石X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所有部分无偿转让的处分行为,即民事调解书系该处分行为的外观表现,吴X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关于两套房产的处理内容,即是要求撤销石X无偿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一审裁定认定吴X要求撤销调解书而未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明显系认定错误。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债务人石X与张XX因离婚而达成调解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石X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所有部分无偿转让处分给张XX的行为,明显损害吴X权益,吴X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损害其权益的调解书中的处分内容即要求法撤销石X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民事调解书》系张XX、石X因离婚纷纠私下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而作出,但张XX、石X之间的离婚纠纷,吴X明显不能成为该离婚诉讼纠纷的当事人,但该离婚纠纷达的《民事调解书》与吴X明显有利害关系。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不享有撤销权而能行使的。在本案中,吴X即是《合同法》第74条所认定的债权人,因此提起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一审裁定认定“要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质证等诉讼程序而直接裁定驳回吴X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XX辩称,1.吴X在上诉状中混淆概念,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状中撤销的是就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基于此而在债权人撤销之诉中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吴X起诉的裁定是综合审查吴X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并不是没有经过任何审查直接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3.吴X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脱其在债权撤销权之诉中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系因为蜀山法院立案庭阻扰所造成的,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石X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关于两套房屋财产处理的内容;2.请求判令张XX、石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吴X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但其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是要求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X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关于两套房屋财产处理的内容,其要求撤销的是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本案实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针对生效裁判提起诉讼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吴X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案涉民事调解书有可能影响石X的偿债能力,对吴X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X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案涉民事调解书结果也仅对张XX、石X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吴X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某
书记员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