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897号
原告:金牛区XX,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XX二期三排FB-1号。
经营者: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金牛区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66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9333.96元(以37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价值85661元的钢材交与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由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以送货单为收款凭据,对已付清款的送货单就由被告收回的交易习惯,但该批钢材货款被告虽然陆续支付了部分,但一直未付清,直到2018年2月被告仍欠下37661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王XX在XXX购买钢材共计85661元。货到后,王XX签字确认签收,并注明“未付款”。
XXX陈述,截止到2018年2月仍欠37661元。后,到目前为止未再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X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XXX与被告王XX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不能明确欠款金额,但能够确认被告王XX尚有货款未支付。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XXX诉请37661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XX支付货款37661元及利息(利息以37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王XX负担。(此款已由金牛区XX垫付,王XX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金牛区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