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XX公司、成都市武侯区XXX园、陈X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237号
原告:成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
法定代表人:陈X,校长。
被告:陈X,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贾XX,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以下简称XXX园)、陈X、贾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园的法定代表人陈X,贾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XX园向XX公司支付货款1403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4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陈X、XXX园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咨询费2000元;3.贾XX对上述XXX园、陈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园、贾XX、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X园签订《制作合同》及《设计合同》,经XXX园确认,合同项下的服务已完成并签收,价款共计140300元,此外,XX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予以退还。陈X作为XXX园的法定代表人,与XXX园财务混同,且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的加入,故其应与XXX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XX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对XXX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诉至法院。
XXX园辩称,1.《制作合同》、《设计混同》已履行完毕,认可欠付XX公司货款1403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2.《还款协议》是在幼儿园学生和陈X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XXX园真实意思表示。
陈X辩称,XXX园作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陈X的财产独立,陈X不应与XXX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贾XX辩称,其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幼儿园学生和其本人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XXX园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甲方设计项目内容为“贝锦幼儿园(暂定名称)vis设计系统及应用部分设计”,合同价款为99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0元,设计完成后交由甲方认可后立即支付尾款69900元;甲方如逾期付款将按实际拖欠天数以未付金额的日利率1%赔付给XX公司,合同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赔付给对方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有XXX园、XX公司盖章。
2019年7月16日,XXX园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制作贝锦阳光幼儿园户外喷绘、大字招牌、科室牌、六一活动舞台搭建等;货款43300元需在交货时结清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将按实际拖欠天数以未付金额的日利率3%加收滞纳金;交货时间为自甲方给乙方确定的电子稿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始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陈X签字捺印,乙方代表罗X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X园交付了VI设计系统及应用部分设计及六一活动舞台搭建、户外喷绘、大字招牌等,价款分别为99000元、41300元,陈X在《制作签收单》上签字捺印。
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28日,因催收案涉款项发生争执,罗X与陈X前往大邑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罗X系广告公司负责人,给陈X做广告印务,且已签订90000元合同,罗X今日到陈X拟经营幼儿园索要广告费……故罗X报警求助。”同日,XXX园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贾XX作为丙方,三方在沙湾派出所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9年7月8日,甲乙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作VI设计系统,合同总金额99000元,为了能让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制作,甲方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因甲方需要,乙方继续为甲方制作广告牌、喷绘等,约定金额为41300元。合议签订后,乙方如约向甲方提供了全部货品,甲方验收合格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40300元,应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240300元,上述款项甲方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未付,则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若逾期未还,除应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应支付乙方因此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承诺,自愿为甲方所欠乙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应支付款项240300元,因逾期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因甲方无法履行欠款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落款处,有甲方陈X、乙方罗X、丙方贾XX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XX公司向XXX园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为保证金。2019年9月28日,陈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公司于贝锦阳光幼儿园VI设计系统保证金100000元,从对公转账到XXX园账上,此款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落款处有陈X签字捺印。2019年10月24日,陈X出具《借条》,载明,今陈X借到XX公司100000元,经和平协商达成共识,于2019年11月1日归还,以上借款以此为据。落款处,陈X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
XXX园成立于2018年1月,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及校长为陈X,举办者为陈X、黄XX,业务范围及办学内容为学前教育,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龙井XX。
XX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设计合同》、《制作合同》、《收条》、《还款协议》、《借条》、转账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照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X园、XX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实际向XXX园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也已按约履行设计及供货义务,XXX园在《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对欠付XX公司合同款项1403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X园支付合同款项1403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XXX园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XX园在《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款项,逾期未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项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XXX园应以款项24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还款协议》约定,若XXX园逾期未还,除应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应向XX公司支付因此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XX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由XXX园承担。XX公司还主张咨询费2000元,但未提交关于咨询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咨询费不予支持。
XX公司主张,陈X与XXX园的财务混同,且签订《借条》的行为视为陈X对XXX园债务的加入,故应与XXX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XXX园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陈X,举办者为陈X、黄XX,陈X作为法定代表人,代XXX园签订案涉合同、《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XX公司未举证证明陈X与XXX园财务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主张两者财务混同的意见不予支持。陈X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以借款人身份承诺支付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视为对XXX园关于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债务的加入,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陈X与XXX园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贾XX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自愿为XXX园所欠的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贾XX对XXX园应支付的合同款项1403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X园、陈X、贾XX辩称,《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向本院提交了监控视频,本院认证,监控视频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内容不能证明幼儿园学生或陈X、贾XX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签订地点在沙湾派出所,XX公司提交了黄X拍摄的各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的照片,根据常理及照片内容,也不能反映陈X、贾XX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综上,本院对XXX园、陈X、贾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成都市武侯区XXX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款项24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贾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应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XXX园、贾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