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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XX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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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京0115民初1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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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1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住所地江油市XX一组。
法定代表人:欧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麒兆,生态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态家园公司支付拖延的货款XXX.48元及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生态家园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XXX.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算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3.判令生态家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生态家园公司在XX公司处购买重钙粉,XX公司根据生态家园公司业务员余XX发送的微信购货需求,将货物送至生态家园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义务,双方按月结算。经对XX公司产品的使用了解后,双方建立长期供需关系,2018年5月生态家园公司向XX公司寄送了一份书面采购合同,由双方签订,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货款每月5日结算一次,实行电子对账,货到2日内由生态家园公司验收后收货。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0万元。随后,XX公司仍然按照余XX发送的微信购货需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生态家园公司按约定结算支付货款。但自2019年3月起,生态家园公司以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XX公司根据生态家园公司的需要为其在第三方北川县光辉矿XX代购的灰钙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对账结算。经XX公司多次催告,生态家园公司才对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送货进行核对,并由其业务员余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送了账单。之后,生态家园公司以尽快请示领导安排支付来搪塞,并仍然向XX公司要货,XX公司考虑长期合作关系,仍然按生态家园公司的需求向其供货,直至2020年4月,但生态家园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生态家园公司辩称,1.XX公司根据《采购合同》(有效期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诉请不能成立。在合同项下,生态家园公司已经向XX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和相关费用;2.根据生态家园公司和XX公司于2018年签署的《采购合同》,XX公司作为卖方向生态家园销售重钙粉和灰钙粉两种产品,后因XX公司提供的灰钙粉质量不合格,导致生态家园公司加工生产出来的相关产品(生态家园墙衬-内墙耐水腻子粉)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进而引发生态家园公司客户大量投诉和大额索赔,造成生态家园公司各项损失XXX.24元。灰钙粉质量问题产生后,生态家园公司立即通知了XX公司,2019年3月和4月,XX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达客户投诉的几处施工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并且承认了所有销售的灰钙粉质量存在不合格问题,XX公司表示愿意赔偿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生态家园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处理客户投诉和索赔,待生态家园公司处理完毕后,XX公司一并向生态家园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3.灰钙粉质量事件经过如下:2018年11月,XX公司开始向生态家园公司正常售卖(供货)灰钙粉,提供出库单据,向生态家园公司开具发票,生态家园公司正常收货入库,按期结算付款。2019年2月至4月,生态家园公司陆续收到客户投诉墙面腻子爆裂,生态家园公司调查研究发现系XX公司售卖的灰钙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墙面腻子爆裂,生态家园公司立即安排专人处理客户投诉,先行赔付客户损失,要求并通知XX公司派员参与处理。2019年5月,生态家园公司向全国钙业协会权威单位—杭州XX公司的检验部门送检了XX公司销售的灰钙粉样品,经检测两项重要指标不合格;2019年11月,生态家园公司又送检XX公司销售的灰钙粉样品到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显示两项重要指标不合格;根据权威机构检测及全国灰钙粉行业标准起草人傅XX等专家论证,系XX公司销售的灰钙粉不合格直接导致生态家园公司生产的“生态家园墙衬-内墙耐水腻子粉”质量不合格,从而造成墙面腻子爆裂质量问题。2020年4月和5月,生态家园公司分别向XX公司发出《索赔函》和《关于灰钙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但未收到回复。因XX公司售卖的灰钙粉质量不合格,导致生态家园公司蒙受了巨大损失,XX公司应当赔偿生态家园公司各项损失和处理灰钙粉质量问题发生的其他费用总计XXX.24元,XX公司至今没有向生态家园公司支付该赔偿款,生态家园公司提出反诉。生态家园公司为处理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聘请了湖北XX律师,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已经支付了部分律师费,XX公司应当赔偿生态家园公司为了反诉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生态家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生态家园公司因灰钙粉质量问题而蒙受的各项损失总计XXX.44元;2.判令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生态家园公司滞纳金暂计624755.49元(尚层以XXX.87元为基数,按23.725%年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至开庭日计359天,暂计381117.99元;丰X及其他以XXX.57元为基数,按23.725%年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至开庭日计125天,暂计243637.5元;以上合计624755.49元,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XX公司赔偿生态家园公司因反诉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4.判令XX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生态家园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生态家园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牵连关系。1.本诉XX公司起诉生态家园公司履行支付货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的交易产品仅指重钙产品,而不包括灰钙粉的买卖行为,所以灰钙粉的买卖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受本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2.本诉XX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因生态家园公司在购买了重钙产品后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生态家园公司反诉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灰钙粉产品交易关系,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且反诉涉及产品生产、销售的是案外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光辉矿XX,并非XX公司,反诉与本诉之间的法律事实显然不同,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主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本诉主张,XX公司提交:《采购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供货汇总表、出库单、电子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
生态家园公司质证称: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合同生效必要条件;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就灰钙粉部分对方刻意删除了;供货汇总单和出库单不认可。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生态家园公司提交:1.《采购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采购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供货汇总结算单》《出库单》《采购入库单》;2.《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3.处理质量问题带来的索赔和损失明细资料;4.《索赔函》《关于灰钙产品质量问题的函》;5.生态家园公司相关负责人与XX公司负责人通讯沟通交流记录;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和转款证明材料;7.《情况说明》;8.XX公司向生态家园员工转账的记录;9.XX公司开具的灰钙粉增值税专用发票;10.《江油结算明细表》(2018.6.1-2020.4.30);11.《与傅XX的微信沟通记录》;12.《中国石灰协会标准(涂料级灰钙粉)》;13.专家意见书;14.录音光盘。
XX公司质证称:1.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交易的产品仅是重钙,没有对灰钙粉进行约定,产品和质量标准也指重钙,没有灰钙粉的质量要求,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要求也仅仅指的重钙。XX公司把灰钙粉的欠款列入对账单不代表认可灰钙粉也是按照书面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交易买卖,余XX的证词也可以证明实生态家园公司先对灰钙粉样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要XX公司送货的,所以灰钙粉的交易行为是按样品标准进行买卖,《采购入库单》等都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对于《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检验委托人系生态家园公司一方,送检样品系生态家园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明检验样品的来源与生态家园生产的腻子粉中添加的灰钙粉成分相同,且取样程序不符合《JC/T620取样方法》标准,报告中无资质证明,无检验人签名。《检验报告单》无检验结论,而《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仅作出了检验的样品氧化钙+氧化镁为86.11%,指标不符合JC/T481-2013(HCL90)的最高级质量要求,但是该标准有三个等级,凡是在三个等级之内的均为合格产品,即一级HCL90≥90,二级HCL85≥85,三级HCL75≥75,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符合二级标准,应系合格产品。另外报告未作出检验的样品与生态家园公司生产的腻子粉存在关联性,以及墙面使用腻子粉出现气泡的后果和灰钙粉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生态家园公司在购买灰钙粉时并未要求代购HCL90品质的灰钙粉。两份报告均约定样品来源或生产单位为XX公司,但XX公司从未接受过中这两家检测机构的取样,且XX公司未生产过灰钙粉。从两份检测报告的送检时间来看,《检验报告单》是2019年5月15日,《检验报告》是2019年11月5日,XX公司最后一次送运灰钙粉是2019年2月23日,距离检测时间较长,而灰钙粉因存放、储存半年左右就会起结块,所以其检验的样品受此影响,将导致检验结果不真实、准确;3.通讯沟通交流记录不能证明双方有过约定的事实,《情况说明》仅仅是余光标口述的约定,XX公司从未对灰钙粉质量问题进行认可,也没有得到任何封存样品送检的通知,也没有参与过样品检验;4.增值税发票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XX公司是供货人以及提供灰钙粉也是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之一;5.《江油结算明细表》中约定的灰钙粉未付款金额60152.8元和重钙未付款金额(362132.98+980104.7)元认可;6.对于处理质量问题带来的索赔和损失明细资料、《索赔函》、《关于灰钙粉产品质量问题的函》,系对方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起泡原因不仅仅是灰钙粉;7.对于《与傅XX的微信沟通记录》、专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不予认可;8.《中国石灰协会标准(涂料级灰钙粉)》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9.录音光盘中仅仅是双方就生态家园公司认为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没有对质量问题、损失等进行过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生态家园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中第1项约定,本合同涉及货物的质量、环保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标准重钙400目:细度国标325目,白度86以上,含钙量30%以上,无黑点无杂质,其他技术标准与封样产品质量相同。大白粉:细度国际250目,白度84以上,无黑点无杂质,其他技术标准与封样产品质量相同;第7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商品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用以解决因商品质量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的赔偿。缴纳时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以甲方收到货款为准;第8项约定,合同终止后12个月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时限内给予解决,未能按要求解决的,产生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满,支付剩余金额,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甲方为此产生的费用,乙方应于甲方给出费用明细5日内支付应付费用金额,乙方未按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付未付产生的费用总额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偿付,甲方也可直接自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甲方有剩余乙方商品,甲方有权将所有商品退回乙方,乙方有义务按原价全额退款。第六条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月结,每月5日结算一次(遇节假日顺延);结算周期上月16号至本月15日;乙方提供16%发票给甲方作为结算凭据之一。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生态家园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合作商品重钙粉。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涉及商品的质量、环保指标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但不限于以下标准:细度国标325目,筛余≤8%,白度85-87,碳酸钙含量30%以上,无黑点无杂质,其他技术指标与封样产品相同。第五条第11项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要求时限内给予解决,未能按要求解决的,产生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满,支付剩余金额,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甲方为此产生的费用,乙方应于甲方给出费用明细5日内支付应付费用金额,乙方未按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乙方应付未付产生的费用总额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偿付,甲方也可直接自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如甲方有剩余乙方商品,甲方有权将所有商品退回乙方,乙方有义务按原价全额退款。第六条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月结:每月5日结算一次(遇节假日顺延);结算周期: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乙方提供普通发票及送货回执单给甲方作为结算凭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12个月,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XX公司向生态家园公司销售重钙。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XX公司向生态家园公司销售灰钙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XX公司应否赔偿生态家园公司所主张的因灰钙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问题;二是生态家园公司尚欠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一、关于XX公司应否赔偿生态家园公司所主张的因灰钙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问题。
本案中,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XX公司向生态家园公司运售灰钙粉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生态家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XX公司与生态家园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灰钙粉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均未就灰钙粉质量进行约定,亦未有其他材料证明XX公司与生态家园公司对灰钙粉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议补充或存在交易习惯;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案涉灰钙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态家园公司应就XX公司销售的灰钙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灰钙粉不符合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态家园公司原工作人员余XX的陈述,在每批灰钙粉进货时生态家园公司都会对灰钙粉进检测验收,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生态家园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因质量问题而拒收灰钙粉的情形。在本案审理中,生态家园公司提交杭州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虽载明产品来源为XX公司,但XX公司明确表示未提供样品,而生态家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检测样品确系来源于XX公司向其销售的灰钙粉,且上述两份报告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亦不相同,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均不予采信;同时,灰钙粉仅是生产腻子粉的多种原料之一,生态家园公司虽在本案中主张系灰钙粉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的腻子粉质量不合格,并提交相关的专家意见,但上述意见均系根据生态家园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得出,且上述意见中亦存在“最可能的原因”、“可能存在”等描述,本院认为上述专家意见亦不足以证明生态家园之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应认定生态家园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于生态家园主张的XX公司提供的灰钙粉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生态家园公司尚欠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就双方产品采购及欠款情况,生态家园公司提交《江油结算明细表》(2018.6.1—2020.4.30),其中载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灰钙粉未付款金额为60152.8元,重钙未付款金额为362132.98元,同时生态家园公司还主张因XX公司所提供的灰钙粉质量不合格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899.2元;该明细还载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重钙未付款金额为980104.7元。XX公司对上述明细中载明的未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对于扣除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就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及上述关于灰钙粉质量的认定,本院对于XX公司要求生态家园公司支付货款XXX.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生态家园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XX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因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给付期限及条件,现并未到期,条件亦不具备,故对于XX公司要求生态家园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油市XX公司支付货款XXX.48元及利息(以XXX.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江油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江油市XX公司负担610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8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2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春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高XX


  • 2020-10-29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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