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向XX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103972.20元;2、判令张XX支付因XX公司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利息损失5470.24元(利息以尚未偿还的10397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款清息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张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张XX通过某银行直销银行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戴XX等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张XX作为投保人向XX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戴XX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张XX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XX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索赔申请书后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103972.20元。至今,张XX尚欠XX公司103972.20元保险金赔款未偿还。故XX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XX公司的营业执照、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张XX业务回单、银行流水,证明张XX通过投融资平台向戴XX等投资人共计融资借款本金100000元等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戴XX等6个投资人的业务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张XX向XX公司投保借款保证保险,因张X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XX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履行保险责任将103972.20元保险金赔款支付至平台清算户。XX公司依约已支付保险金赔款并有权向张XX追偿。之后张XX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保险金赔款本金103972.20元;4.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系模拟借款人通过某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进行借款的融资过程,证明投融资平台的程序正当性及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电子文件具有真实有效性。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XX是通过某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戴XX等人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年利率为5.20%,按日计算,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融资费率的150%计算罚息,最迟还款日为2019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张XX未能清偿借款本息,XX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保险金偿还了出借人的本息共计103972.20元。之后,被告张XX未能向XX公司清偿保险赔款,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保险人,广东某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投保人张XX未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根据广东XX公司的索赔申请,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债权人)结清了张XX的借款本息共计103972.20元,因此XX公司向债务人张XX主张保险赔偿款10397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XX公司主张自支付赔偿款之日起按照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经济损失实为保险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虽然保险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考虑到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会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赔款10397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之后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