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共计36822.05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直至款项结清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通过某银行白领通线上业务的平台(某银行APP)与贷款人某银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GA),该合同对于本金范围、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00%(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9.50%(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韩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韩XX以装修为由,通过某银行白领通线上业务的平台(某银行APP)与贷款人某银行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为×××GA),并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9日,某银行向韩XX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3.00%,逾期执行利率19.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某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韩XX的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银行与韩XX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其附属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银行要求韩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框架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无律师费票据,故某银行要求韩XX给付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号:×××10,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XX,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记员 徐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