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阳县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凤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9150元及违约金28782元,合计447932元(违约金以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3日起暂计至11月23日,此后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江苏某公司为建设清某苑道排景观绿化工程,向凤阳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混凝土累积供应满100立方米,每供应200立方米结清一次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货款。如江苏某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凤阳某公司有权终止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且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3.0‰每日承担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凤阳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20年7月12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共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XXX元,累计付款851000元,下欠419150元。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应在2020年8月12日前结清剩余货款。凤阳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需方江苏某公司(甲方)与供应方凤阳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道排景观绿化二、工程地点:清某苑三、供应时间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5月30日。四、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金额备注:1、以上价格,含票。五、预拌砼订货六、预拌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办法1、乙方将预拌砼运到工程地点时完成交货。七、预拌砼计量及方量结算办法八、结算及付款方式混凝土累计供应满100立方后,每供应200立方结清一次货款,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货款。九、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十、争议与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3.0‰每日承担违约金。等等。
合同订立后,凤阳某公司即向江苏某公司供货,2020年7月12日供货完毕。经结算,凤阳某公司总供货金额XXX元,江苏某公司支付了货款851000元,其余货款419150元未及时支付,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凤阳某公司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阳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苏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遂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了江苏某公司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江苏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能够认定?第二、凤阳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第一、江苏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能否认定?
凤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供货总价款XXX元,及江苏某公司已支付货款851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江苏某公司尚欠货款41915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债务理应清偿,故凤阳某公司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9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凤阳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江苏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甲方应承担违约两用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额的3.0‰每日承担违约责任”,故凤阳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只是凤阳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江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凤阳县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915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419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2021年3月9日违约金为36784.14元,以后继续计算,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元,减半收取4223.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993.50元,由原告凤阳县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2.50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6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董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