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以下简称某银行合肥XX)与被告何XX、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合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韩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XX、韩XX共同向某银行合肥XX偿还借款本金131639.31元,逾期利息2888.56元及逾期罚息215.06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直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何XX、韩XX共同向某银行合肥XX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3.依法判令某银行合肥XX为何XX、韩XX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XX的抵押权利人,并有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时就第一、二项诉请对该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何XX、韩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何XX、韩XX因需要购买商品房需要,与某银行合肥XX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下称“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何XX、韩XX因购房从某银行合肥XX处借款人民币19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0月,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年利率为5.39%。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根据合同第19、46条,借款人违约时,某银行合肥XX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为了担保该笔借款,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何XX、韩XX以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XX向某银行合肥XX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6年6月17日,某银行合肥XX审批通过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94000元整,并出具了编号为×××××的借款凭证。根据借款凭证等放款材料,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5.39%。
该借款抵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还款逾期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合肥XX依约对其进行了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合肥XX向被告宣布被告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某银行合肥XX多次催收、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某银行合肥XX认为上述贷款事实的发生及《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某银行合肥XX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何XX、韩XX已经违约,应依约清偿某银行合肥XX全部债权,某银行合肥XX亦有权向诸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某银行合肥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何XX、韩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何XX、韩XX身份证及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诸被告确定的送达地址。
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XX某银行合肥XX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4000元,被告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5.3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已将购买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XX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逾期还贷严重违约,经某银行合肥XX的宣告,现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到期。
证据4.XX某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证明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31639.31元,逾期利息2888.56元及逾期罚息215.06元。
证据5.《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支出律师费用7000元。
被告何XX、韩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利率按照XX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进行调整。案涉贷款发放时执行年利率5.39%,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6年6月17日。合同均预留了司法送达地址。
还查明:何XX、韩XX自2020年4月15日之后就有逾期还款的行为,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何XX、韩XX宣布当日起何XX、韩XX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1639.31元,逾期利息2888.56元,逾期罚息215.06元。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银行合肥XX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何XX、韩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何XX、韩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合肥XX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债权。某银行合肥XX主张的逾期罚息包含了本金的罚息153.88元、利息的复利59.24元、罚息的复利1.94元,某银行合肥XX既主张利息的复利,又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以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已有约定,某银行合肥XX也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何XX、韩XX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XX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银行合肥XX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韩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借款131639.31元、逾期利息2888.56元、罚息153.88元、复利59.2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XX、韩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若被告何XX、韩XX未按期履行,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有权对被告何XX、韩XX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XX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就前述债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7元,由被告何XX、韩XX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