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6365号
原告:樊X,男,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鸭血粉丝)。
被告:王X,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杨X,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杨X朋友。
原告樊X与被告吴XX、王X、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被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吴XX名义与徐州工程学院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原告租赁该房屋经营“云龙区XX”。同日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向徐州工程学院账户支付房屋租金8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卫生费等其他费用,第一年到期后原告续租一年,房屋租金每年上浮10%,其他约定不变,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租赁第三年经徐州工程学院同意由原告将上述房屋转租于被告王X经营,王X按照原租赁协议履行。合同终止之后,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于原告。后因学校计划至原先店铺整改,房屋使用协议解除,徐州工程学院于2020年9月9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吴XX账户。该履约保证金应由吴XX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吴XX索要,但吴XX并未给付。原告承租房屋由三被告共同经手,该款项不知在三人谁手中,因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XX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杨X拿我的营业执照投标进的商户,杨X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关系我不清楚,只是学校退的钱转到我账户里,退费时是王X带我去退的,王X说钱是他的,我把钱直接转给王X了。
被告王X未答辩。
被告杨X辩称,2017年7月5日-2018年7月4日原告交给我的房租8万已交,从2018年7月5日-2019年7月4日房租未交,原告一直和我商量说近期没钱缓缓,我认为学校有押金没事,一直拖到第三年,原告和王X签合同,要求租金一年12万,原告约定签完合同后学校5万的押金归王X所有,签完合同王X要求见我,原告、王X和我见面,合同签完王X向原告女朋友张XX支付4万、6万,王X了解到原告还差杨X8万房租未交,王X要求原告退款,房子不租了。原告把10万给退了。又一个租房子的叫刘XX交了16500定金,他和原告联系的租房子,他也要求见我,三方见面后也是知道原告欠8万房租也不租了,原告把16500元退给刘XX了。不退押金是因为原告欠一年房租未交,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给王X、刘XX私转商铺,因为二人要求见一手房东所以未交易成功,如果交易成功原告就拿到10万,5万原告写得很清楚交给王X。杨X投标拿商铺,借吴XX的营业执照投标,中标后把房子转给其他人经营,我拿吴XX中标的房子转给原告经营。原告经营房屋2年,然后学校整改没人干了,王X没在这经营多久,王X第三年干的,自己给学校交的钱。王X和我单签的。原告和我没签转租合同,约定一年给我8万,学校的费用原告自己交。学校整改退的钱给王X了,然后转给我了,一共5万,冲抵原告欠的房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借用吴XX(乙方)的名义就租用徐州工程学院一期E018号房屋与徐州工程学院(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本合同期内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各2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交清全年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和治安费,同时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到期或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时,若无违约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缴纳电费和水费,其中水费4元/吨,电费1元/度,按实际使用数收取。门口三包费和餐具消毒按年上缴,3556元/年,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因学校建设、变更合同房屋使用功能或政府规划需要,合同期内收回房屋终止合同时,不视为违约,但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使用房屋的用途为烧烤,乙方须自行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件。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继续申请使用,应在合同期满30日前向甲方提出继续使用申请,并在与甲方协商并经过甲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处原告代吴XX签名。当日,原告向徐州工程学院缴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和治安费以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3万元、缴纳门口三包费和餐具消毒费3556元。
后原告作为经营者在租赁场所注册成立云龙区XX经营烧烤。2018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工程学院缴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和治安费96800元(上浮10%)以及门口三包费和餐具消毒费3556元。
2019年8月3日原告与王X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王X经营,委托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由王X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金12万元,2019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9日前支付2万元,王X支付全部收益金后上述履约保证金5万元也归王X所有。2019年8月3日王X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收益金10万元。2019年9月1日王X向徐州工程学院缴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和治安费88000元(上浮10%)以及门口三包费和餐具消毒费3556元。
2020年1月12日刘XX向原告转账付款16500元。2021年3月1日刘XX出具证明,称:2020年1月,我想从樊X手中租工程学院一期地下门面房E018号,樊X约定房租租金为每年80000元,我当时同意了,并向樊X打了定金16500元,打完定金后,我向樊X要求见一手房东,想了解清楚情况,樊X帮我约了房东杨X,我们三人一起见的面,结果了解到樊X存在欺骗行为,樊X主动承认欠房东杨X一年的房租,租金80000元,没有支付给杨X,然后让我支付他的未结清房租80000元给杨X,我感觉到这个房子不管,有纠纷,我要求樊X退还我16500元定金,结果在我不断的催促下,又推迟了好几天才退给我。
因学校整改,房屋使用协议解除。2020年9月9日徐州工程学院向吴XX退费91716元(含履约保证金5万元)。当日,吴XX将上述款项91716元全部转账支付给王X。
原告称,王X和刘XX均是给我打了押金后是我主动要求带他们去见杨X的,我想他们和杨X交接更直接,我和杨X2017年谈的一次性转让费8万,其余费用我自己交给学校,当时杨X承诺房租费每年递减,我和杨X要去签合同,拿了合同模板给他看,他觉得约束太多没签。王X和学校间没有押金的交易。和王X、刘XX都签过合同,收的钱都退给他们了,是因为他二人都想经营奶茶,杨X说学校不同意,所以就不再转租给他们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租用涉案房屋向徐州工程学院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因学校整改涉案房屋使用协议解除,该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退还原告,但该款项由徐州工程学院退还给吴XX,吴XX又转给王X,最终王X又交给杨X。杨X不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理由是原告欠其第二年的房租8万元未付,但杨X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每年由原告向其支付房租8万元,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杨X应向原告返还。因杨X拒绝返还,原告主张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吴XX、王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X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魏荣香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