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64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XX经开区经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不详。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简称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4月14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XX公司(简称XX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2,170.8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北京XX公司偿付原告利息40,304元(以1,085,06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10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XX公司对于被告北京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8年5月2日、7月16日分别签订2份《小型工商业交流配电柜使用协议》,合同金额为656,246.80元和485,9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北京XX公司尚欠1,142,170.80元未付。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应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数催未果,遂涉诉。
被告北京XX公司、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小型工商业交流配电柜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XX公司供应交流配电柜,价款合计656,246.80元;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满60天内,被告北京XX公司应退还试用机或支付货款,被告北京XX公司在收到买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货物签收之日起一年后在60天内支付。
2018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小型工商业交流配电柜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北京XX公司供应交流配电柜,价款合计485,924元;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60天内,被告北京XX公司应退还试用机或支付货款,被告北京XX公司在收到买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货物签收之日起一年后在60天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京XX公司陆续供货,截至2018年9月17日全部供货完毕。2019年1月7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85,924元及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656,24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被告北京XX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型工商业交流配电柜使用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北京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北京XX公司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北京XX公司逾期未付,还应偿付逾期浮夸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作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被告北京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货款1,142,170.80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利息损失(以1,085,06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10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北京XX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5,881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